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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6号

董永海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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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在松岗街道燕罗村××电子厂任注塑部加料员。2012年3月9日晚,��某某私自填写一份“外出人员(货物)放行单”,假冒公司经理雷某刚的签名,然后将30包胶料装上小货车,载出厂外销售。2012年3月12日晚,董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将59包胶料装上小货车,让人载出厂外销售。2012年7月25日,民警在福田区××大厦×层××中心将董某某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放行条、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证人何某德、罗某、雷某刚、梁某全、张某会、李某仲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上诉提出其是按照领导的安排和指示去落实完成份内任务,第二单实际放行单的废胶料只有28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现有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诉人系受他人指使实施盗窃,故其关于此项辩解不足采信。对于数额的异议,经查,放行条显示携带出厂的物品为60件AC-泡沫剂,另显示“注:另外司机自带三板纸皮”,证人雷某刚、梁某全、李某仲均证实实际统计是为59包胶料,故认定第二次盗窃的胶料为59包为宜,上诉人对于第二单数额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福 星

审判员 涂 平 一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