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周某甲。
被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年××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现年22岁。
被告自2005年起随心所欲地对原告施加暴力,导致原告于2006年欲寻短见,后经医院抢救脱险,在亲属的规劝下,原告忍痛与被告和好,但被告沉醉于第三者,至今不思悔改,一直以冷暴力对待原告。去年5月25日,被告曾用自来水管殴打原告致伤。2012年6月2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2012)甬余泗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确实曾动手打了原告,但原因是原告与其他男人有染,被告考虑到儿子已经22岁,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现年22岁。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相互理解,经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打闹,2012年5月24日,被告曾殴打原告致伤。2012年6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的感情仍未好转。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法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学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