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600号
原告:吴仁叠,象山丹城仁叠针织辅料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力,职工。
被告:象山旺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
法定代表人:王森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仁叠为与被告象山旺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3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象山旺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当庭宣判。原告吴仁叠的委托代理人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旺发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被告象山旺发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吴仁叠购买针织辅料,截止2012年12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5031.33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尚欠10031.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吴仁叠提供的对账单原件所证实,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旺发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仁叠货款1003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象山旺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