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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687号

陈德碧与刘灿球、深圳市宝安松白公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碧。

委托代理人:高天亮,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灿球。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松白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石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宇烽,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德碧与被上诉人刘灿球、深圳市宝安松白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白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3日,陈德碧与刘灿球、松白公司签订《合作建设汽车维修厂房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松白公司提供位于某某地旁的土地2741平方米及无平整的土地1120平方米予陈德碧和刘灿球修建厂房,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其中陈德碧占有松白公司提供土地的40%,刘灿球占有松白公司提供土地的60%。该合同签订之后,陈德碧和刘灿球按照合同约定所占有的土地面积分别修建厂房。2002年9月18日,由于松白公司变更为深圳东宝松公路管理有限公司,陈德碧、刘灿球与深圳东宝松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2002年4月3日所签订《租赁合同》一致。2009年7月19日,刘灿球与陈德碧签订《协议》,约定关于松白公司合同书的延续时间在原有基础上延长到2029年7月31日,这其中陈德碧现有厂房使用到2023年7月31日,且由陈德碧于2009年7月22日前支付40万元给刘灿球,余款30万元于2009年9月22日前支付。若陈德碧支付不了30万元,则刘灿球退回40万元给陈德碧,使用期限按原合同执行,费用逐年支付给刘灿球。同时约定:厂内原有变压器,目前双方共同使用,刘灿球要求陈德碧另行申请变压器,申请工作由刘灿球协助,并且刘灿球补助4万元给陈德碧,如陈德碧申请不下来,刘灿球同意双方继续共同使用原有变压器。《协议》签订后,陈德碧于当天在《合作建设汽车维修厂房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本人同意终止合同”,于第二天即2009年7月20日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确认“本人同意终止合同”。2009年7月20日,刘灿球、松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松白公司将上述原协议书所涉土地出租给刘灿球,租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共计20年,刘灿球一次性交付20年租金,共计60万元。另查明,陈德碧和刘灿球各自的厂房建成后,刘灿球以祥发修理厂的名义申请安装了一个变压器,该变压器有一个总电表和两个分电表,两个分电表由陈德碧和刘灿球各使用一个,变压器、总电表及分电表都安装在刘灿球所在的厂房里。陈德碧每月按实际用电量与刘灿球共同分摊电费,刘灿球以祥发修理厂的名义每月向供电部门缴交电费。2010年10月6日,刘灿球以“用电量超负荷及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对陈德碧厂房断电。陈德碧为此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刘灿球停止对其进行停电侵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等,案号为(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21号,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刘灿球停止侵权,恢复用电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刘灿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查明,根据广东电网公司深圳光明供电局函复原审法院的《关于祥发修理厂与陈德碧用电情况的复函》,祥发修理厂与陈德碧的用电关系为非法转供电关系。以上事实,有陈德碧、刘灿球、松白公司提交的2002年4月3日《合作建设汽车维修厂房协议书》、2002年9月18日《租赁合同》、2009年7月19日《协议》、2009年7月20日《协议书》、广东电网公司深圳光明供电局《关于祥发修理厂与陈德碧用电情况的复函》、(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陈德碧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陈德碧和刘灿球与松白公司于2002年4月3日、2002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继续履行合同;2、陈德碧与刘灿球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因违法而应当依法判决该《协议》无效;3、依法解除松白公司与刘灿球于2009年7月2O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书》中涉及陈德碧租赁厂房土地面积的部分约定;4、由刘灿球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陈德碧与刘灿球、松白公司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第一、陈德碧与刘灿球、松白公司于2002年4月3日、2002年9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否已终止履行;第二、陈德碧与刘灿球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第三、刘灿球与松白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是否应予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德碧确认其已于2009年7月19日、2009年7月20日在该两份协议书上写明“本人同意终止本合同”并签名。陈德碧未能举证证明该签字系在受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且松白公司已收回该两份协议书的原件,并就所涉地块已与刘灿球重新签订《协议书》。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两份协议书已终止履行。陈德碧请求继续履行该两份协议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陈德碧与刘灿球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若陈德碧支付不了30万元,则刘灿球退回40万元给陈德碧,使用期限按原合同执行,费用逐年支付给刘灿球;又约定,协议签订后,陈德碧对松白公司不再负担任何费用。另,陈德碧、刘灿球与松白公司于2002年4月3日、2002年9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已终止履行。故原审法院确认陈德碧与刘灿球因签订《协议》而成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是就租赁期限、租金交付等问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陈德碧主张该《协议》无效是因为双方关于共同使用变压器的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个非法转供电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个租赁合同,而双方关于变压器使用的约定只是租赁合同的一部分,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而合同其它条款有无履行也并不影响合同成立生效的效力。综上,陈德碧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陈德碧主张刘灿球与松白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2002年4月3日、2002年9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约定,应予解除。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4月3日、2002年9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已经双方确认终止履行,故并不存在违反约定之说;另,刘灿球、松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德碧并非合同相对方,其请求解除《协议书》部分约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陈德碧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陈德碧负担。陈德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陈德碧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为:陈德碧在2002年4月3日、2002年9月18日两份协议书上写明“本人同意终止合同”并签名,因此一审确认上述两份协议书已终止履行。陈德碧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德碧同意终止2002年4月3日、2002年9月18日的两份协议的前提条件是陈德碧与刘灿球必须共同达到向松白公司延长土地租赁期限的目的,但本案事实上刘灿球、松白公司并没有让陈德碧达到延长土地租赁期限的目的。因此,2002年4月3日、2002年9月18日这两份土地租赁合同针对陈德碧来讲仍然有效,应当继续履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松白公司行为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2002年4月3日、2002年9月18日这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出租方是松白公司,承租方是陈德碧和刘灿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土地出租方的松白公司与作为承租方的陈德碧并没有洽谈过终止2002年4月3日和2002年9月18日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这一事实,因此松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擅自解除2002年4月3日、2002年9月18日的土地租赁合同是违约行为。

二、陈德碧与刘灿球在2009年7月19日签订的共同延长土地租赁期限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个租赁合同,而双方关于变压器使用的约定只是租赁合同的一部分,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而合同其它条款有无履行也并不影响合同成立生效的效力。”陈德碧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2009年7月19日陈德碧与刘灿球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明确的,是“关于‘深圳市宝安区松白有限公司合同书’的延续时间,在原有的基础上延长到2029年7月31日”。该段文字的目的很明确,即陈德碧与刘灿球共同作为原合同的承租方,将原合同的租赁期限共同延长到2029年7月31日。事实上刘灿球违反该《协议》共同延长租赁期限的目的,与松白公司在2009年7月20日单方签订了延长土地租赁期限合同,从而改变了法律关系,致使陈德碧没有达到向松白公司延长土地租赁期限的目的。2、一审认为非法转供电关系,只是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陈德碧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观点属不懂企业运行规律,有失公正,殊不知一个现代企业不是靠手工作业,离开了电力,企业根本不能运行,这是一个基本常识。因此2009年7月19日《协议》中,将供电关系放在该《协议》的第二段,证明了该段是《协议》的一个主要条款和内容,《协议》的主要条款违反行政法规而无效,导致《协议》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该《协议》应依法判决无效。

三、2009年7月19日陈德碧与刘灿球签订的《协议》,刘灿球违约且未实际履行,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之规定,也应当依法解除。1、刘灿球在2010年10月6日,故意切断电源,使陈德碧无法正常生产和经营,这一行为表明了刘灿球首先违反该《协议》共同使用原有变压器的约定。2、刘灿球违反2009年7月19日《协议》中关于共同延长土地租赁期限的目的,擅自变更法律关系,属违约行为,也应当依法解除。

四、一审法院认为,刘灿球、松白公司在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陈德碧并非合同相对方,其请求解除《协议书》部分约定于法无据,陈德碧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有失偏颇。1、一审法院既然知道合同相对性原则,那么请问陈德碧与松白公司什么时间有什么证据证明双方洽谈过终止2002年4月3日、2002年9月18日土地租赁合同2、松白公司明知自96年以来至09年,这10多年的时间里,陈德碧作为40%土地租赁的投资人,长期以来均是土地租赁的乙方(承租方)之一,在原土地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将陈德碧租赁的40%的土地在2009年7月20日擅自租赁给刘灿球,松白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由于松白公司的违约行为,侵犯了陈德碧的合法权益,因此对2009年7月20日刘灿球、松白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对涉及陈德碧租赁40%的土地部分内容依法解除。

五、一审法院明知松白公司与陈德碧、刘灿球有利益冲突,陈德碧在开庭时也当庭提出,但一审法院仍然允许其律师双方代理,使陈德碧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状态显失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德碧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补充上诉意见如下:

一、请求二审法院确认陈德碧与刘灿球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二、我方申请确认陈德碧与松白公司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

三、申请恢复陈德碧与刘灿球、松白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陈德碧与刘灿球2009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刘灿球无权与陈德碧签订该协议,虽然该协议没有具体的名称,但内容明显是延长土地使用期限,刘灿球并不具备这种权利,双方之前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在签定协议的时候刘灿球尚未与土地出租方松白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当时其并未取得土地租赁权,因此合同的签订并不符合规律;

二、协议有明显的欺诈;

三、松白公司、刘灿球恶意串通损害陈德碧的利益;

四、陈德碧终止原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退租,而是为了签订新的延长租期的新合同,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四、陈德碧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五、刘灿球在此之前已经将五金厂的电停掉,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刘灿球、松白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我方认为陈德碧与刘灿球原来签订的2009年7月19日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欺诈;

二、刘灿球、松白公司没有串通:1、陈德碧与刘灿球在签定协议之前是已与松白公司的合同终止了,证据是在原来的原始合同上面有陈德碧与刘灿球的亲笔签名,原始合同有两份,只是时间不一样,但是内容是完全一样的,松白公司的名称有更改;2、陈德碧说的时间问题,与松白公司的合同解除以及陈德碧与刘灿球签订的合同是在同一时间进行的,都是2009年7月19日,尽管陈德碧与刘灿球有一份合同是在第二天签字的,因为当时那份合同没有带在身上,所以要刘灿球第二天直接开车到陈德碧家里再送到松白公司来,因此合同签订的时间,松白公司与刘灿球是没有串通的,陈德碧也是没有被欺诈的;

三、从当时合同内容来看,完全享有原来陈德碧与刘灿球及松白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权利,这个权利没有任何减少,陈德碧说的合同签订以后不平等,其实刘灿球与陈德碧签订的合同是一次性付款,刘灿球收陈德碧的租金是分年收款的,刘灿球一次性付款是有巨大风险的,因此刘灿球享受的利益从表面上看会大一点,但是其承担了很大的风险,因此其实还是平等的,陈德碧仅仅看到了利益,没有看到风险;

四、当时写协议的两个证人其实当时参与了双方的协议,更进一步证实了刘灿球是没有欺诈陈德碧的,而且这样一个合同,陈德碧当时认为有欺诈和串通,在宝安法院曾经起诉过,宝安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85号判决,该判决书当时陈德碧已经要求撤销,后驳回了其请求,二审法院允许其撤销二审上诉;

五、关于陈德碧陈述的协议要保护的问题,我们与松白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终止了,陈德碧与刘灿球的协议又已经产生了,实际上没有履行是陈德碧没有履行,松白公司、刘灿球都履行了合同的内容,2011年的租金已经执行了,(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23号案件,陈德碧也被迫执行了租金,缴了2年,现在是起诉第3年的租金,因此陈德碧是被迫履行。我们原来提供的土地、房子及相关权利,作为我方已经将相关义务履行完毕;

六、陈德碧说停电损失不断扩大,其实跟第五点是有关联的,刘灿球停电属实,但是停电是因为转供电是非法的,且供电部门多次书面、口头要求我们停止转供电,如果不停电,就要处罚我们,关于这个情况,我们也以律师函、通知书的方式寄给陈德碧,宝安法院在执行我们用电纠纷的时候,向光明供电局去了函,供电局有一个回函,文号:深光供电函(2011),原件在宝安法院执行局,因此陈德碧因为停电造成的损失与我方无关,我们是履行法律的义务;综上所述,陈德碧与刘灿球的合同是在自愿、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刘灿球和松白公司也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合法有效、证据充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灿球曾于2011年以陈德碧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德碧交清承包费、支付垫交的电费。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确认陈德碧、刘灿球和松白公司于2002年4月3日及2002年9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已终止履行。陈德碧与刘灿球之间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已经生效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陈德碧、刘灿球和松白公司于2002年4月3日及2002年9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已终止履行,根据既判力原则,陈德碧上诉主张2002年4月3日及2002年9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继续履行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已经生效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陈德碧与刘灿球之间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本案中,陈德碧上诉主张该《协议》无效,其该主张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松白公司与刘灿球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涉及原陈德碧租赁厂房土地面积的部分约定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陈德碧与刘灿球共同与松白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汽车维修厂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经予以了协商解除,陈德碧与松白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随之终止。陈德碧再以刘灿球及松白公司违反2002年4月3日及2002年9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约定为由主张松白公司与刘灿球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部分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陈德碧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陈德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波

审判员 聂 效

审判员 蔡妍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俊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