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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9号

姚勇与王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勇,王娥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9号

原告:姚勇,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娥萍,私营业主。

原告姚勇与被告王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娥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勇起诉称:被告王娥萍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王娥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娥萍欠原告姚勇借款15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姚勇要求被告王娥萍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娥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勇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娥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祝令河

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

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童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