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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驿民初字第1783号

张勇与朱锦成、臧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勇,朱锦成,臧军伟,陶红亚,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张勇,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锦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臧军伟,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红亚,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陶松山,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杨中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留根,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张勇与被告朱锦成、臧军伟、陶红亚、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被告朱锦成,被告臧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晓航,被告陶红亚的委托代理人陶松山,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2年5月17日晚23时左右,被告朱锦成驾驶豫Q×××××号出租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6级伤残。被告陶红亚系豫Q×××××号出租车的车辆所有权人,现代公司系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臧军伟和朱锦成系车辆的承租人,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损失包括医疗费9140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201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3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66040.3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318.4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410548。25元,由于其已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扣除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20000元,下余损失190548.25元,要求被告朱锦成、臧军伟、陶红亚和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朱锦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张勇的合理损失。

被告臧军伟辩称,其与朱锦成共同租赁出租车合伙经营,双方签订有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经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朱锦成自行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陶红亚辩称,其于2011年将车辆租赁给臧军伟经营,双方签订有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间因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臧军伟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其单位仅是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23时21分,被告朱锦成驾驶豫Q×××××号出租车沿金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名门蓝钻门前时未避让行人,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勇发生碰撞,造成张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认定朱锦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勇先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328.97元。次日,张勇被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侧额颞枕顶硬膜外血肿;右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入院后,医院为张勇行“右额颞顶枕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给予脱水降颅压减轻脑水肿、抗感染、改善脑循环、活血化瘀、营养神经药物等对症治疗。2012年7月17日,张勇出院,共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54084.28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口服药物巩固疗效;继续肢体功能训练进一步提高肢体功能;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2012年7月26日,张勇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90元。2012年8月27日,张勇再次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为张勇行“左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2012年9月12日,张勇出院,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5602.3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以上,张勇共住院76天,医疗费用合计为91405.55元,其中朱锦成负担7500元。2012年7月26日,驻马店中心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勇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张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75年1月10日。2012年7月26日,张勇的妻子池丽霞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勇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审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评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张某部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护理级别经评定为三级护理(部分护理依赖)。张勇支出鉴定费1300元。定残日为2012年8月20日。豫Q×××××号出租车车辆所有权人为陶红亚,现代公司系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双方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有合同书一份。2011年5月2日,陶红亚与臧军伟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将豫Q×××××号出租车租赁给臧军伟,协议约定:年租金为28000元,每年5月1日前付清;租车期间一切责任事故和费用由臧军伟承担。2011年5月15日,臧军伟又与朱锦成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由臧军伟将豫Q×××××号出租车租赁给朱锦成驾驶,租赁期间为每日晚19时至次日早晨7时,每月租金为1200元;租车期间一切责任事故和费用由朱锦成承担。臧军伟和朱锦成均具有驾驶资格。2012年2月24日,现代公司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豫Q×××××号出租车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事故发生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向张勇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期间,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张勇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张勇支付赔偿款200000元(张勇自愿放弃10000元保险金)。张勇主张其2012年5月18日至7月17日住院期间由哥哥张海涛及妻子池丽霞负责护理,2012年8月27日至9月12日住院期间由妻子池丽霞负责护理。同时提供有驻马店市晨鹰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及工资表三张,以证明其与池丽霞均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600元和4200元,事故发生后治疗及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其二人的工资。另提交平舆县中等职业学校证明一份和工资表三张,以证明护理人员张海涛月工资为1841.1元,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张海涛的工资。张勇另提交交通费2000元,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经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Q×××××号出租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张勇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外如有不足部分,应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勇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项达成调解协议,对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朱锦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现代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朱锦成所负赔偿款项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红亚为豫Q×××××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虽然在将车辆租赁给臧军伟及在臧军伟将车辆转租给朱锦成经营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但该租赁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租赁,而是对车辆及经营权的转租,其在租赁过程中获得一定的收益,也应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应对朱锦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臧军伟在未征得陶红亚的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转租给朱锦成,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对朱锦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现代公司、陶红亚和臧军伟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张勇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91405.55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6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520元。营养费按住院76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76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张勇虽提供有驻马店市晨鹰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但未能提供该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加以佐证,且其工资已超出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标准,张勇也未能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仅依据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认定其月平均工资确为5600元,对其要求按5600元标准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次日(2012年5月1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8月19日),共94天,误工费数额为4685.9元(18194.8元/年÷365天×94)。护理期限为住院76天。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间护理人数可根据医院的护理证明按二人认定,护理人员张海涛的护理费标准可按照月工资1841.1元认定。仅依据张勇所提供的驻马店市晨鹰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认定护理人员迟丽霞月平均工资确为4200元,池丽霞的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2012年8月27至2012年9月12日间的护理人员按迟丽霞一人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为7470.8元(1841.1元/月÷30×60+18194.8元/年÷365×76)。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可根据张勇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为15年,同时还应结合张勇的护理依赖程度认定。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张勇主张的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数额为29718.14元(6604.03元/年×15年×30%)。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50%,计款181948元(18194.8元/年×20年×50%)。交通费可根据张勇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344308.39元,扣除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20000元后,下余124308.39元损失,被告朱锦成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现代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红亚和臧军伟应对朱锦成所负赔偿款项分别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计款12430.84元。由于朱锦成已支付医疗费7500元,尚应向原告张勇支付赔偿款116808.39元。原告张勇所请求的复印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锦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勇支付赔偿款116808.39元,被告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陶红亚和臧军伟应对朱锦成所负赔偿款项分别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原告张勇负担380元,被告朱锦成和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马 伟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