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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686号

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68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阔远,霍邱县花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勤,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阔远、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来往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吵闹。后期虽生育三个子女,但并未改变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离婚;2、长女王某甲及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结婚前有婚约八年,来往非常亲近。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并非原告所说感情薄弱。现原告在外同他人同居生活,对被告及子女不管不问。被告现在带领三个子女,身体多病,家中也没有房屋,长年居住在娘家,生活靠亲戚支助,而且有两个子女的户籍没有办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3日生育长女王某甲,现在霍邱师范读书;2003年农历2月22日生育次女王某丙;2009年农历正月三十生育一子王某乙。三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曾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08年年底,被告因生育王某乙回娘家待产,原告在外务工。原告曾于2012年5月以感情基础薄弱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相识多年,婚后也已生育三个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后期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双方虽已分居,但并非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薄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华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