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瑶族,出生地湖南省溆浦县,文化程度大专,原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广州海警专业兵训练基地干部,户籍地广州市黄埔区友谊路520号大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5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越秀区沿江中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经鉴定,从被告人梁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录像,案发现场、涉案车辆及被告人抽取血液的照片,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签认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结果凭条,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255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身份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永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咏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