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韩某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7.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刘雨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