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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李时诉被告屈龙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时,屈龙堰

裁判文书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李时,男。委托代理人黄永升,广东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龙堰,男。

原告李时诉被告屈龙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龙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并出具借据,注明同年同月22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要求判决被告清偿借款叁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借款付齐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到,内容为:“借到李时公司现金叁万元整。注2012年元月22号前还清。借款人屈龙堰2012年元月2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由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据一张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庭审中,原告陈述借到条中“公司”二字系被告笔误,真实意思是的字误写成公司,期间原告未开办公司,此款是借原告个人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借据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屈龙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时款人民币30000元。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饶祖德

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