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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2240号

王训与张萍、杨本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训,张萍,杨本学,王翠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王训。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张杰。被告张萍。被告杨本学。被告王翠芝。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典勋,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训为与被告张萍、杨本学、王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张萍、王翠芝及委托代理人庄典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王翠芝及委托代理人庄典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张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杨本学、王翠芝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萍、杨本学、王翠芝辩称,原告实际支付借款252000元,且被告杨本学于2012年3月6日偿还借款150000元,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萍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9日。双方还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借款人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支付30%的违约金。被告杨本学、王翠芝对张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被告杨本学提交案外人于明子出具的150000元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委托于明子收款15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表示从未委托于明子收款,也未收到150000元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萍偿还借款300000元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150000元,因是被告支付给案外人,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足额给付借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本学、王翠芝为被告张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杨本学、王翠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本学、王翠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训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

二、被告杨本学、王翠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24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