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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85号

袁瑞芳与张代文、张所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袁瑞芳,张代文,张所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袁瑞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成毅,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代文,农民。被告张所会,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义,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瑞芳与被告张代文、张所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瑞芳的委托代理人曹成毅、被告张代文、被告张所会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瑞芳诉称,2012年11月5日上午,原告的丈夫,即本案的受害人魏福良驾驶拖拉机到被告的农机维修点给轮胎充气。在充气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致使受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认为,受害人到被告处给轮胎充气,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提供安全的服务,受害人因正在充气的轮胎发生爆炸致其死亡,被告理应为受害者的死亡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6449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代文、张所会共同辩称,张代文在其本村附近公路旁经营电气焊和白铁加工,张所会经营制作铁门生意,两人东西相邻,张代文处安装有充气机一台,为自家或者朋友的轮胎充气用,对外并不经营充气业务。因魏福良与被告熟识,关系较好,2012年11月5日上午,魏福良驾驶拖拉机到张代文处借用充气机充气,自己操作,张代文到厕所方便时,魏福良充气轮胎爆炸,将魏福良致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从现场的碎片可以看出,该拖拉机轮圈与轮毂的螺丝早已秃丝,魏福良本应该更换而未更换,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的充气机安全良好,原告借用发生事故,是因自身车辆轮毂的问题,责任应当自负或者向拖拉机的生产厂家索赔,请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另外,两被告虽为父子关系,但已分家居住生产多年,并且各自经营自己的业务,互不联系,原告起诉张所会无理无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代文于2010年开始至今在崔召镇湾头村公路旁经营电气焊和白铁加工业务,其经营场所安装有一台充气机,对外并不专门经营充气业务,只是自家车辆或者亲朋好友充气用,被告张代文与原告之夫魏福良因有生意上的来往,关系较好,2012年11月5日上午9点左右,魏福良驾驶拖拉机到被告张代文处充气,被告张代文同意后将充气机启动,然后便去厕所方便,魏福良一人操作充气,不久张代文在厕所内听到爆炸声,赶至现场时,魏福良已被爆炸的轮毂碎片击伤胸部,被告报警后,遂将魏福良送到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平度市公安局对魏福良尸体进行检验,死亡原因是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2年11月2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时,因爆炸原因不明,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称无法鉴定,将案卷退回。本院要求原告寻求其他部门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找到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医疗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明、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村委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轮胎轮毂爆炸是因为被告的充气机质量有瑕疵,缺乏安全保障,却不能提供科学的结论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完善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袁瑞芳对被告张代文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袁瑞芳对被告张所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原告袁瑞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伟

审 判 员  牟晓波

人民陪审员  郭才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