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梨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谢某某,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孙某甲,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现因被告孙某甲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丈夫及父亲义务,不做农活,外出打工两年多没有往家里交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谢某某抚养。
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谢某某于2007年6月登记结婚,2008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孩孙某乙现年六岁。我与原告的确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孙某乙(2008年3月15日出生)。结婚时购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被格一个、被褥四套。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婚后感情尚好,只是近年因常因琐事口角打仗,现原告谢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可信的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有关证据,被告孙某甲亦表示不同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提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50.00元,退回原告谢某某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王 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