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涧民三初字第473号

徐国宝与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国宝,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福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涧民三初字第473号原告徐国宝。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田元军,执行董事。被告田福贵。

原告徐国宝诉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福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宝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福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福贵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宝诉称,因二被告购买生产设备,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分别借款3.5万元及50万元给二被告,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半年。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协商,原告同意二被告在扣除已经偿还的3.6万元后,将被告所欠的本金和利息作为整体债务,于2012年4月11日重新书写了新的借据,并约定半年归还,现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福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田福贵向原告徐国宝出具加盖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该数额包含了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期间,被告偿还了3.6万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借条(金额50万元)的基础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五,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人签名为被告田福贵,加盖的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款项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在庭审中,原告徐国宝承认先后分两次向被告支付现金总计40万元,其余都是利息。另查明,被告田福贵系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福贵系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徐国宝借款总计40万元,并先后两次向原告徐国宝出具了借条,但该两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均将借款利息包含在内,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为40万元。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徐国宝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国宝请求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徐国宝请求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双方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壹分五,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徐国宝请求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照本金40万元,月利率1.5%向原告徐国宝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3.6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徐国宝请求被告田福贵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福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国宝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国宝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40万元,以月利率1.5%,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3.6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3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洛阳市永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