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868号
原告:石岗,公务员。
被告:周永建,农民。
被告:郑春燕。
原告石岗与被告周永建、郑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岗、被告郑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岗起诉称:被告周永建、郑春燕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份,被告周永建与被告郑春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郑春燕出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郑春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但未约定具体归还时间。借款后,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6月份止。为催讨借款,原告曾在2011年7月29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被告周永建以被告郑春燕涉嫌犯罪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象山县公安局进行立案受理。为此,象山县人民法院暂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并将该案移送象山县公安局,后象山县公安局经调查了解,发现被告郑春燕并不具备犯罪情形,故不予立案受理。为此,原告石岗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周永建、郑春燕共同归还原告石岗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永建、郑春燕承担。原告石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郑春燕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石岗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2.郑春燕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郑春燕收入有限,以其收入情况无法进行投资、高消费等的事实;3.2010年5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存款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4份、宁波银行存款交易明细1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周永建和郑春燕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被告周永建实际使用被告郑春燕的借款以及郑春燕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记录3份,证明被告周永建使用被告郑春燕的借款进行投资活动,并且每月向债权人支付大额利息的事实;5.潘亦敏出具给周永建的借款单18份,证明被告周永建曾多次借款给潘亦敏,并通过借款赚取利息差的事实;6.郑春燕在2011年11月开庭期间提供的告法官书1份,证明被告周永建使用被告郑春燕的借款以及被告郑春燕出逃系为了躲避债务的事实;7.郑春燕自述1份,证明被告周永建使用被告郑春燕的借款,及被告周永建与被告郑春燕策划借钱及出逃等事实;8.郑春燕与刘石秀对话笔录1份,证明被告周永建于(2012)甬象商初字第1774号案件中提交的录音是伪证及被告郑春燕出逃系被告周永建与被告郑春燕合谋的事实;9.录音笔录1份,证明被告周永建所提供的录音笔录是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合谋伪证的事实;10.2012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周永建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周永建和郑春燕之间款项相互调剂,被告周永建使用被告郑春燕的借款归还其自己的债务的事实;11.2012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郑春燕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周永建和郑春燕使用被告郑春燕的借款进行投资、高消费及赚取利息差的事实;12.2012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对潘亦敏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周永建在正大典当行工作期间多次借款给潘亦敏以赚取利息差的事实;13.郑玉桂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周永建借款给潘亦敏,以投资赚取利息差的事实。14.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周永建使用被告郑春燕的借款,被告郑春燕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15.周永建提供的正大典当行的证明1份,证明该份证据与被告周永建在此前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吻合,周永建之前提供的证据为伪证的事实。
被告郑春燕答辩称:对原告石岗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意见。上述借款系被告周永建让其所借,应由被告周永建负责归还。被告郑春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永建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石岗要求被告周永建与被告郑春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于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周永建与被告郑春燕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就是说被告周永建对被告郑春燕的借款完全不知情。直到2011年7月15日,债权人之一的詹利敏来家催讨债务才得悉被告郑春燕背负巨额债务,事后被告周永建也没有对被告郑春燕的债务予以追认,被告郑春燕也承认其个人负债与被告周永建无关。2.被告郑春燕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是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3.原告主张被告周永建共同归还借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诉争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反而证明是被告郑春燕的个人债务。而且,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永建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被告郑春燕的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后转借给他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具体的去向和金额却拒不说明。综上,原告诉称的债务系被告郑春燕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周永建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永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周永建对原告石岗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石岗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郑春燕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郑春燕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石岗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郑春燕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对原告石岗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郑春燕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对原告石岗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郑春燕对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对原告石岗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郑春燕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2012)甬象商初字第1774号中被告周永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石岗提供的证据6、7、8、9、10、11、12、13,经质证,被告郑春燕对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对原告石岗提供的证据14,经质证,被告郑春燕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2012)甬象商初字第1774号案件中被告周永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石岗提供的证据15,经质证,被告郑春燕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周永建于此前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对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事实综合确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09年6月20日,被告郑春燕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郑春燕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郑春燕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份。2.被告周永建与被告郑春燕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8日协议登记离婚。3.被告郑春燕原系宁波名泰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永建于1998年至象山县金贸城市信用社工作,后至象山县正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8月31日从该公司辞职。2006-2007年间,被告周永建曾出借给潘亦敏320余万元。4.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之间存在较大金额经济往来。5.2010年12月份,被告周永建、郑春燕因购买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花园二期的房产,被告周永建让被告郑春燕向他人转借了1400000元。2010年7月份,被告周永建为了出借给案外人林冰700000元,让被告郑春燕从他处转借600000元,后被告郑春燕将该60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永建。2010年4月份,因被告周永建战友罗贤辉需购房款800000元,被告周永建让被告郑春燕从他处转借450000元,后被告郑春燕将该45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永建。6.2011年7月29日,原告石岗为催讨本案诉争借款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2011)甬象商初字第1188号民事诉讼。后因被告郑春燕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石岗的起诉。结合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确认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诉称借款是否为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周永建虽辩称其对上述借款不知情,并为此在(2011)甬象商初字第1188号案件中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被告郑春燕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合谋策划的结果,故
本院认为不能仅凭被告周永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确认本案借款性质,应结合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的具体经济情况予以判断。本案中,被告周永建与被告郑春燕系普通员工,收入情况难以支持向他人大额出借款项,因此被告周永建向潘亦敏等出借的款项大部分系从他处转借所得应为合理推断,且该推断亦可从被告郑春燕的庭审陈述以及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之间所存在的较大金额的经济往来、被告周永建让被告郑春燕从他处转借款项等事实得到印证。据此,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周永建出借款项来源于被告郑春燕的所借款项。本案中,虽然原告石岗所主张借款的发生时间晚于被告周永建向潘亦敏等人出借款项时间,但结合被告郑春燕所陈述的因被告周永建与被告郑春燕资金出现困难后“拆东墙补西墙”的事实,本院有理由认为上述借款系因被告郑春燕为被告周永建出借款项并归还借款而次第产生。且从被告郑春燕的借款动因而言,借款行为系因转借款项以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借款行为系被告郑春燕、周永建于婚内的共同投资经营行为,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被告周永建无证据证明原告石岗与被告郑春燕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永建与被告郑春燕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石岗知道上述约定。综上,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应为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春燕、周永建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春燕、周永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石岗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被告郑春燕、周永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