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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2239号

胡建国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建国,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胡建国。委托代理人严文天。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吉。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邰银坤。委托代理人吴飞。

原告胡建国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天、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国诉称:2012年3月3日,周兴驾驶皖K×××××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宁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通过路口的由原告胡建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胡建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并进行多次手术,经医院治疗后病情有所恢复,共计住院103天。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10级一个9级伤残。经原告查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肇事所有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2047.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400元、医疗费19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误工费30360元、护理费19560元、营养费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200元、调档费990元、交通费1424元,合计343228.77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2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标准计算错误,我方认为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我方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三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我方认为不合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司法鉴定也没有做出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告要求的父母的抚养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关于原告诉请中的残疾器具补助费64400元,远远超过实际需要,根据浙大司法鉴定意见,说明原告当时为自行步行,其不需要辅助器具。原告实际所需的辅助器具在市场上的合理价格为2800元左右。根据我方向假肢公司的咨询了解,原告所需的假肢每个最多5000元,且使用时间很长。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有误,标准过高。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护理期间过长,营养期间过长,营养费标准过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原告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能再额外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车辆已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近12万元的医疗费,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或原告返还我方医疗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证据证明,具体不合理部分将在质证中指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建国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入院记录2张、手术记录单5张、出院小结2张、诊断报告单2张、诊断证明书6张、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103天,及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期间。3、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一个9级一个10级伤残。4、户口本一本、学生证1本,拟证明原告有父母和儿子需要抚养的事实,儿子在念初中,及儿子抚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居住证明2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杭州的事实。6、误工证明1张、工资收入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7、配肢辅助器具费用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假肢费用和假肢维护费用。8、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鉴定产生的费用1200元。9、咨询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调取被告公司信息产生的咨询费990元。10、交通费票据7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等产生的交通费用1424元。11、医疗费发票11张,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用1700.1元。12、复印费、材料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复印材料费用247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截肢后所配的辅助器具费8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比较高,医疗费已经让原告足以康复,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护理和误工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误工期间应以审核为准。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一致,故对该证据应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抚养,本案原告的户籍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学生证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学校的章,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为对户口本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学生证因没有盖学校的章,故对学生证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租房合同,没有房东的身份证,没有房产证,江干区笕桥镇同心社区的证明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的盖章,居委会不是法定的证明单位,且系原告事故发生后取得,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驳的证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公司的企业信息,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有稳定收入以及他的收入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出入,故本院对误工证明予以确认,对收入证明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原告的伤情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一定需要该公司所生产的辅助器具,且费用过高,超过市场平均价格,

本院认为该假肢原告已实际安装,该证据与证据13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截肢后所配的辅助器具费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应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咨询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有些是在事故发生前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无法证明是用于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有两张发票没有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的2012年6月14日其出院当天配的高血压药151.5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548.6元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7日的付款单位是顾客的收据联一张以及复印费收据联一张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材料费人民币111元应予以确认。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合该公司的假肢配置的结论,认为该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7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截肢后所配的辅助器具费为人民币8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9级、一个10级伤残。2、关于胡建国假肢配置鉴定意见书1份、杭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1份、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的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配置的假肢与其伤情不符,其配置的假肢为28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配置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意见书是上海的一家公司出具的,其资质我方有异议;对杭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三性均有异议,本次案件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适用的是工伤,与本案无关联;对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的通知三性均有异议,通知是上海的,本案发生在杭州,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假肢的配置应在原告到场的情况下进行,而他人自行为原告配置假肢不妥,且杭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周兴驾驶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宁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通过路口的由原告胡建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胡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其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659.6元。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一个9级、一个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胡建国于2012年3月3日受伤,经住院治疗后至同年6月4日出院。出院小结对其记载:急诊行左足部残端修整+清创负压吸引术后,出现皮肤坏死,再次行手术治疗,尔后行皮瓣修整术。出院时一般情况良好,皮瓣存活良好,植皮大部分存活。出院诊断:左足毁损伤。2012年10月29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活体检验所见:左足1-4趾在跖趾关节处缺失,左足第5趾呈伸直僵直状,伸屈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左足背残端及前内侧见凸出皮肤表面的大面积皮瓣,质软,左足纵弓弧度较右侧明显减低,着地不平。右侧底内侧见9.5X6CM暗褐色轻度凹陷取皮瓣后瘢痕。综上所述,认为胡建国存在左足(前部)毁损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其临床治疗基本稳定的时间及其患肢活动能力的逐步改善,对其护理、误工时间应分别掌握在四个月、六个月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路口左转弯时未礼让直行车辆先行,故周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兴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医疗费的计算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1659.6元。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六个月,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有出入,故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7620.2元。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四个月,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1746.8元。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人民币8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原告主张的调档费,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2047.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400元、医疗费1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误工费17620.2元、护理费11746.8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17124.2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胡建国人民币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建国人民币195124.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胡建国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建国人民币19512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24元,由原告胡建国承担人民币195.5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028.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