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朋友康某某等人(均系高陵县南十字夜市打工者)在高陵县南十字夜市“XX砂锅店”门前喝完酒后,陈某某到隔壁“和师傅”砂锅店睡觉,康某某等人在外面继续喝酒。后因康某某要求和坐在邻桌的被害人段某某、王某某等人(均系高陵县XX歌城工作人员)一起喝酒,遭到拒绝,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康某某等人被王某某等人打跑。被告人陈某某听闻外面打架后,从“XX”砂锅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将段某某、王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王某某的损伤均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符某某、党某某、芦某某、康某某、吴某某、郭某某、贺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书证,物证菜刀两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栋科
代理
审判员 商文博
代理
审判员 吴 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