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唐山天勤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丰润区燕南钢材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王全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龙。委托代理人林建平、俞琴(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永辉。被告杨占军。委托代理人林建平、俞琴(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天勤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为与被告张宝龙、毛永辉、杨占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勤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张宝龙、杨占军委托代理人林建平、俞琴,被告毛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勤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4日,天勤公司向嘉兴金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公司)购买50桶精三乙醇胺,规格为220KG/85%的30桶,规格为220KG/99%的20桶,并签订购销合同。2012年6月7日,天勤公司口头委托同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将货物从嘉兴金燕公司运至唐山丰润其公司所在地,其中嘉兴至杭州由同心公司委托毛永辉运输。同心公司已于2011年1月7日注销,但原股东张宝龙、杨占军仍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同心物流在运输过程中遗失了4桶220KG/99%的精三乙醇胺。其余46桶于2012年7月10日送至唐山天勤公司所在地,由于同心公司迟延发货造成货物降价损失94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张宝龙、毛永辉、杨占军赔偿天勤公司四桶规格为220KG/99%的精三乙醇胺,折合人民币共计11616元;
二、张宝龙、毛永辉、杨占军赔偿天勤公司因迟延发货而造成的降价损失506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天勤公司将第二项诉请损失金额变更为9460元(2012年6月4日和6月25日相同货物买进的一个差价)。
被告张宝龙、杨占军一并答辩称:
一、张宝龙、杨占军确实在同心公司注销后仍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对受托运输天勤公司货物无异议。
二、张宝龙、杨占军运输的区间为杭州同心公司至唐山天勤公司所在地,嘉兴至杭州由天勤公司委托毛永辉提货运输。2012年6月7日,天勤公司老板打电话给杨占军妻子称货已到杭州要求同心公司接收,货到后由同心公司工作人员和毛永辉一起卸��,毛永辉没有相关凭证,同心公司也未支付过毛永辉运费,仅收到46桶货物,对于4桶货物遗失的损失应由原告天勤公司自行承担。
三、2012年6月7日,同心公司业务员刘佳信曾在杭州市××大路货××市场××了一名驾驶员前往嘉兴运货,该驾驶员并非毛永辉,并签订运输合同,但由于到嘉兴时金燕公司货物未准备好,合同随即撕毁,合同已经终止,因此张宝龙、杨占军不应承担货物遗失的赔偿责任。
四、不存在迟延发货的情形,因双方未签订运输合同,无法界定迟延发货的事实,其在2012年6月7日收到货物发现短少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9日在杭州笕桥及嘉兴两处派出所报案,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同心公司不能发货。因货物遗失非张宝龙、杨占军的责任,并且价格变化属于市场风险,因此降价损失不应由张宝龙、杨占军承担。何况天勤公司2012年6月25日签单的价格与6月4日相比下降,实际节约了成本。
被告毛永辉答辩称:2012年6月7日,是同心公司让其前往嘉兴运货,其一直都是和同心公司业务员联系,从未与天勤公司联系。事情的经过是:当天上午十点左右,其老乡沈俊在市场的信息部找到同心公司发布的去嘉兴运货的信息,因当时其正好在嘉兴××路上,沈俊就以二人名义和同心公司业务员签了协议单,上面写了其车号。后同心公司业务员电话联系毛永辉,让其去金燕公司装货,毛永辉去后因工厂货未准备好,沈俊就把协议单撕掉了。后来毛永辉就和同心公司业务员说货没拉到要赔偿一点损失,业务员让其等等,同心公司经与金燕公司沟通后又让毛永辉去装货。其装货时点过货物为50桶,并签过字。运到杭州同心公司后,其与同心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卸货,问过对方是否需要开单子,对方称不需要,从同心公司拿了500元运��后就走了,第二天同心公司电话通知其说货数量不对。原告天勤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6月4日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50桶精三乙醇胺的事实;2、发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3、金燕公司发货单、交货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金燕公司发货50桶的事实;4、同心公司货物运单一份,拟证明同心公司少发四桶货物的事实;5、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整理材料二份,拟证明少四桶精三乙醇胺的事实;6、2012年6月25日购销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重新购买该批货物及产生的降价损失的事实;7、同心公司工商注销材料一份,拟证明同心物流公司已于2011年1月7日注销的事实。被告张宝龙、杨占军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卖方金燕公司到底发了多少桶货,只有买卖方最清楚,张宝龙、杨占军并未收到50桶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只是双方处理短货的一个过程;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毛永辉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送到同心公司的是50桶货,但同心公司写的是46桶。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宝龙、杨占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同心公司货物运单一份,拟证明张宝龙、杨占军已将46桶货物送至原告所在地,原告签收确认的事实。被告毛永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天勤公司对被告张宝龙、杨占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毛永辉对被告张宝龙、杨占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对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天勤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真实、合法、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张宝龙、杨占军认为未收到50桶货物,发货数量卖方最清楚,对证据4被告毛永辉认为其送到同心公司的是50桶。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天勤公司、被告张宝龙、杨占军、毛永辉对委托运货过程的陈述及证据5,被告张宝龙、杨占军与毛永辉关于事件经过的描述基本吻合,张宝龙、杨占军称在市场上找了一个司机,毛永辉称其老乡沈俊在市场上找到一个去嘉兴拖货的信息,沈俊以其二人名义与同心公司签运单,并留下毛永辉的车辆信息,后由同心公司业务员与毛永辉联系,运单撕毁后也是由同心公司业务员让其等待,最后将货物拖回杭州同心公司,由毛永辉与同心公司人员一同卸货,并��到500元运费。所不同的是张宝龙、杨占军认为其找的司机不是毛永辉,也没有支付毛永辉运费。
本院认为,张宝龙、杨占军认可从市场找过司机前往嘉兴托运货物,已经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其运货的区间是从嘉兴至唐山,而毛永辉的陈述与张宝龙、杨占军的陈述高度一致,张宝龙、杨占军也认可其公司人员与毛永辉一同卸货,故
本院认为毛永辉的陈述真实、可信。证据5也反映出同心公司在发现货物短少的情况下,推迟发货,并希望找出货物短少的原因,但这并不能否定其受托为原告从嘉兴运货至唐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5,被告张宝龙、杨占军认为录音反映的是双方处理短货的一个过程,如前述,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张宝龙、杨占军受托从嘉兴运货至唐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6,被告张宝龙、杨占军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天勤公司再次采购货物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双方均无异议,真实、合法、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张宝龙、杨占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性,能证明同心公司发货46桶的事实。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天勤公司向金燕公司购买50桶精三乙醇胺,规格为220KG/85%的30桶,规格为220KG/99%的20桶,并签订购销合同。2012年6月7日,天勤公司与张宝龙、杨占军口头约定,由张宝龙、杨占军从嘉兴金燕公司运输50桶精三乙醇胺至唐山天勤公司。同日,张宝龙、杨占军委托毛永辉前往嘉兴运货至其杭州的经营地,毛永辉驾驶自己的货车在嘉兴金燕公司装载了50桶精三乙醇胺运至张宝龙、杨占军在杭州的经营地,并与张宝龙、杨占军的工作人员一同卸货,但并未清点。后,张宝龙、杨占军发现货物短少4桶,并于2012年7月10日将46桶精三乙醇胺送到唐山天勤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被告张宝龙、杨占军、毛永辉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天勤公司四桶精三乙醇胺的损失,以及具体赔偿金额。如前所述,根据张宝龙、杨占军的陈述,其业务员于2012年6月7日从杭州市××大路货××市场××了一名司机前往嘉兴运货。该陈述已经证明天勤公司委托张宝龙、杨占军运输的区间应为嘉兴至唐山。至于张宝龙、杨占军陈述称2012年6月7日,他们与另一委托驾驶员签订了运输合同,由于货物还没准备好,合同已经撕毁,说明已经终止,并称毛永辉是天勤公司委托的。
本院认为,张宝龙、���占军委托司机前往嘉兴运货已经说明其受托运输区间为嘉兴至唐山,原告天勤公司没有必要再自行委托司机前往嘉兴运货至杭州,也不符合常理,张宝龙、杨占军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毛永辉陈述与张宝龙、杨占军陈述基本一致,不同在于张宝龙、杨占军认为其找的司机不是毛永辉,合同撕毁后即终止,也没有支付过毛永辉运费。毛永辉称运单是其老乡沈俊以其二人名义与张宝龙、杨占军的业务员所签,运单上留的为其车号,运单撕毁后,张宝龙、杨占军的业务员让其再等一等,后其将货物运至杭州。毛永辉作为嘉兴至杭州的实际驾驶员,其陈述更合理。并且张宝龙、杨占军接收了毛永辉从嘉兴运来的货物未提出异议。张宝龙、杨占军辩称是天勤公司通知他们接收货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毛永辉与张宝龙、杨占军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天勤公司建立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作为承运人的张宝龙、杨占军应当足额将承运的货物运至托运人天勤公司处,现其未能足额将50桶货物送至天勤公司,应当对短少的4桶精三乙醇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毛永辉与天勤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该责任。因天勤公司委托张宝龙、杨占军运输的货物存在两种规格,现天勤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短少的为何种规格,并且庭审中张宝龙、杨占军对赔偿货物短少责任予以否认,故本院推定短少的为价格较低的规格即规格为220KG/85%的精三乙醇胺,4桶该规格的精三乙醇胺价格为9856元。故本院对原告天勤公司诉请一部分支持。
二、张宝龙、毛永辉、杨占军是否应当赔偿天勤公司主张的迟延发货的降价损失9460元。
本院认为,毛永辉非天勤公司的承运人,其不应承担降��损失。2012年6月7日,天勤公司即已委托张宝龙、杨占军运输货物从嘉兴至唐山,2012年7月10日天勤公司收到46桶货物。虽双方仅有口头约定,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张宝龙、杨占军送货至唐山的时间明显过长,应属违约行为。张宝龙、杨占军辩称是因为短少的4桶精三乙醇胺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其不能发货,
本院认为,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托运人的委托将货物及时运送至指定地点,货物存在短少并不能阻却其履行该义务,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张宝龙、杨占军应承担相应迟延发货的违约责任。天勤公司以2012年6月25日与金燕公司签订的一份买卖合同来证明货物降价损失,
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张宝龙、杨占军辩称精三乙醇胺购买价格降低,天勤公司成本也相应降低,无法证明其损失��并且价格变化属于市场风险,应由天勤公司承担,该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天勤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不合理,本院酌情将张宝龙、杨占军应承担的迟延发货违约责任确定为以50桶货物价格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
本院认为合理发货期限应为5日,故张宝龙、杨占军迟延发货28日,迟延到货损失应为2217.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天勤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龙、杨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天勤宏业化工有限公司遗失货物损失人民币9856元;
二、被告张宝龙、杨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天勤宏业化工有限公司迟延到货损失人民币2217.6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天勤宏业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元,由原告唐山天勤宏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5元,由被告张宝龙、杨占军负担人民币102元。被告张宝龙、杨占军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妍妍
代理
审判员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陈 格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邱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