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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49号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金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49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金花,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3029。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金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3年1月12日,被告与博罗县罗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合同约定由博罗县罗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6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93年1月12日至1993年8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11.52‰。合同签订后,博罗县罗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即向被告发放了6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结清利息。根据惠银监复(2005)16号文有关规定,包括原联合社在内的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继承。因此,原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1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1805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惠银监复(2005)16号},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金花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4、利息统计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5、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予以确认。被告曾金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1993年1月12日,博罗县罗阳信用社汤泉分社与被告曾金花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被告曾金花向博罗县罗阳信用社汤泉分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从1993年1月12日至1993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52‰。上述《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罗阳信用社汤泉分社于同日向被告曾金花发了贷款人民币60000元。截至2011年10月10日,被告曾金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人民币180576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惠银监复(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人员、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由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博罗县罗阳信用社汤泉分社与被告曾金花签订的《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曾金花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的惠银监复(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博罗县罗阳信用社汤泉分社的债权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曾金花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金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10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180576元;2011年10月11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原告预交1227元),由被告曾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茂军

审 判 员  卢东明

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鹏程叶嘉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