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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91号

夏志振、钱某、夏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夏志振,钱某,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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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志振,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2006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某,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夏某,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志振、钱某、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志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16日下午,被告人钱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陌陌群得知被告人夏志振、夏某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江南春城G幢7016室的办公室中有一条酒红色的贵宾犬,钱某与夏志振联系后,商定将狗抱走。当日15时许,夏志振将钱某接至江南春城G幢七楼,夏志振告知夏某钱某来抱狗的情况后,夏志振、夏某寻找并指示贵宾犬的位置,由钱某采用直接抱取的方式,盗走江南春城G幢7005室业主李某所有的贵宾犬一只(经鉴定价值3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钱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夏志振、夏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盗贵宾犬一只已归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夏志振、钱某、夏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盛某的证言,被盗贵宾犬照片,光盘,视频监控时间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结论书,淘宝网截图,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志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夏志振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采纳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志振、钱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夏志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夏志振、钱某、夏某自愿认罪,被盗贵宾犬已归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夏志振、夏某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夏志振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江

审 判 员  徐 磊

审 判 员  唐 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叶红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