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716号原告王广杰,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宪增,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号金博大商务会所*座**层。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广杰与被告张宪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广杰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靳秀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广杰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张宪增,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杰诉称:2012年12月5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宪增驾驶其所有的豫JZ31**微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坑李家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王广杰驾驶的“大阳”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广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广杰即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3天。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宪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广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王广杰的损伤已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估费、财产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33731.1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宪增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被告张宪增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宪增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书面答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险单以证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且受理法院有管辖权。2、如果保险关系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请求的一切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宪增驾驶豫JZ31**微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坑李家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原告王广杰驾驶的“大阳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广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广杰即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右手第一掌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面部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王广杰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882.76元;被告张宪增为原告王广杰垫付医疗费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1205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宪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广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宪增驾驶的肇事车辆豫JZ31**微型轿车,原车牌号为豫JU50**,经被告张宪增提出对其车辆进行车牌号变更申请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保险单批改,将豫JU50**保险单变更为豫JZ31**。车主及投保人为被告张宪增。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广杰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3)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广杰的右手功能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王广杰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广杰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清价认(2012)48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096元。为此,原告王广杰支付评估费100元。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原告王广杰的身份证明,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垫付款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广杰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张宪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广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广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应在该��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评估费、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广杰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原告王广杰请求的医疗费3882.76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于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王广杰提交的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医药费系因交通创伤引起的必要的���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王广杰提交的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确实是原告王广杰在受伤后的实际治疗费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王广杰的医疗费单据,结合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其医疗费为3882.76元,是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王广杰请求的误工费5037元。原告王广杰请求的误工费,请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986元/年计算;请求的天数,按照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计115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王广杰为农村居民,请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赔偿标准计算和按照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广杰请求的误工费5037元(15986元/年÷365天×115天=5037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王广杰请求的护理费825.50元(住院期间13天×22438元/年÷365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广杰提交的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王广杰受伤后住院治疗,确实应当进行护理的事实。因此,护理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根据原告王广杰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原告王广杰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799.16(22438元/年÷365天×13天×1人=799.16元),原告王广杰��求的护理费应为799.16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王广杰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广杰的住院时间,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30元/人/日计算(省内),原告王广杰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日/人=3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王广杰请求的营养费13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其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住院期间应按10元/日/人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王广杰请求的营养费应为130元(13天×10元/日/人=13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王广杰请求的交通费26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根据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广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包干标准,以及原告王广杰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王广杰请求的鉴定费7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属于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广杰受伤后,确已在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的事实,该鉴定系原告王广杰为查明自己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王广杰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是鉴定伤残程度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广杰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王广杰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为,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王广杰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广杰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王广杰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王广杰请求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广杰伤残的情况,确实给原告王广杰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压力,本院酌定原告王广杰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王广杰请求的车辆评估费1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评估费属于间接��用,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广杰提供的评估费单据显示为清丰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收费专用章的评估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王广杰评估车损时支付评估费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王广杰请求的评估费100元,予以支持。11、原告王广杰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096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广杰未出示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王广杰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王广杰提交的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足以证明原告王广杰所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费为1096元。因此,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王广杰请求的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26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广杰提交的停车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王广杰提交的停车费、施救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并不能证明原告王广杰已经支付该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王广杰请求的停车费、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王广杰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882.76元、误工费5037元、护理费7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为13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96元,以上损失共计31444.80元。上述各项损失,扣除被告张宪增垫付款1000元后,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限额内向原告王广杰直接赔偿30444.8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本应对此事故履行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因其没有履行垫付义务,被告张宪增便先行垫付了抢救费用1000元,使得原告王广杰得以及时救治,这种做法应予提倡。因此,被告张宪增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张宪增垫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杰各项损失共计30444.8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宪增垫付款1000元。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广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王广杰负担4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秀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益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