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539号
原告:杭州莱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列。
委托代理人:郭宏良。
被告:金杰。
原告杭州莱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莱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杭州莱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25000元,10月15日前归还347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9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9700元的事实。被告金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25000元,余款34700元于同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莱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6.50元,由被告金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明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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