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李廷枝,女,汉族,1963年11月24日生,务农。委托代理人巴维波,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莉,女,汉族,1986年10月28日生。被告王全均,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环,女,汉族,1966年12月9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委托代理人王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廷枝与被告王全均、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李廷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全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廷枝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全均驾驶的豫S922**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县千斤乡付洼路段时,车辆驶到路北边树林里,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全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25天,花医疗费5000余元,均由被告王全均垫付,因票据在被告手中,具体数目不详。经查,被告王全均驾驶的豫S9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诉至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3821.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全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727.60元医疗费,且我的车辆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0727.6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退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诉求我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各分项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下午13时,被告王全均驾驶豫S9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现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县千斤乡付洼路段时,驶到路北边树林里,造成被告本人、车上乘坐人李廷枝、李廷凤、阮宣凡(已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实��住院22天,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花医疗费10727.60元(被告王全均已垫付),交通费200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3月27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另查明,豫S9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廷枝为农村居民,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林、牧、副、渔业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省内出差差旅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所作陈述、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2011)新公交认字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全均驾驶豫S92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包括原告在内多人受伤系事实,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全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S9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各分项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部分再由被告王全均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项目及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关于医疗费问题,因该费用已由被告王全均全额垫付,原告起诉中无此请求项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内均按一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因此事故致残,根据其伤情及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经核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9339.42元,其中:医疗费10727.6元,误工费28854.4元(20732元/年÷365天×508天),护理费7787.52元(25379元/年÷365天×112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5049.9元(7524.94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61122.45元(总损失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责任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免赔3216.97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
二、被告王全均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其他损失3216.97元,共计8216.97元,与其先前垫付的10727.6元相抵后,原告应退还2510.6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5元,决定由被告王全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长志
审判员 曾 强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阮锦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