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史庆辉。委托代理人张宝一,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勤,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杨凤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庆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庆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一、陈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庆辉诉称:原告自有冀B×××××轿车一辆,2011年12月17日15时50分许,司机解国驾驶该车沿隆化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罗凤珍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凤珍及乘车人段海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凤珍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国、罗凤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段海涛无事故责任。经隆化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罗凤珍225000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自行承担;2012年12月19日,就段海涛受伤后的赔偿事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段海涛各项损失50000元。原告已将上述费用给付对方。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强制险自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商业险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因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836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已撤销,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2本案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双证,我公司对原告赔偿三者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50%损失;3、原告同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我司没有关系,我司应根据证据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972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2011年12月17日5时50分许,解国驾驶冀B×××××号车沿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95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罗凤珍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凤珍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段海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凤珍伤后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解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凤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段海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凤珍于当日送到隆化县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开支住院费1429,门诊费1731.06元;段海涛也因事故受伤于当日就诊于隆化县人民医院,住院151天,开支两次住院费(因该院电脑升级,办理了一次出住院手续)18110.22元,开支门诊费222元。另开支解国酒精检测费200元。死者罗凤珍,女,1969年5月10日生,满族、农业户口。其有被扶养人两人,母亲王桂芝(生于1951年10月15日,农业户口,其有一女罗凤珍、一子罗凤强)。次子段海涛(1993年10月16日出生,农业户口,罗凤珍与丈夫段金龙生有两个儿子,长子段海洋1993年10月16日出生,次子段海涛)。另查明,事故发生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费确定为每日60元,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隆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上述标准为事故双方主持调解,于2011年12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一)、由解国一次性赔偿罗凤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25000元;(二)、解国车辆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自行承担。2012年12月19日,在隆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司机解国又与段海涛的监护人段金龙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是:由解国一次性赔偿段海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以上赔偿款人民币计伍万元,以段海涛方收到赔偿金凭证为准,现原告已将上述两次协议的赔偿款给付受害方。原告的车由于事故受损,经其车辆指定专修4S店修理,支付修理费及工时费11000元。上述事故损失款及修理费原告计算总损失为286000元。当原告将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不能时,原告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2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责任认定书、罗凤珍的死亡证明、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修车费票据、调解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收条、承德市中院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医疗费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于2011年12月17日15时50分许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事故造成原告286000元的损失。但上述损失中有部分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以扣除。为此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
一、罗凤珍损失1:(1)医药费2960.06元;(2)、丧葬费(32306元÷2】16153元;(3)、死亡赔偿金(5958元×20年】1191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王桂芝的抚养费:(3845元×20年】76900元,因王桂芝有罗凤珍、罗凤强两个子女,因此上述费用罗凤珍应负担一半即(76900元÷2】38450元。(2)、段海涛的抚养费:2006年10月27日生,扶养到18周岁,应为13年即(3845元×13年】49985元,因段海涛的扶养费应由罗凤珍和段金龙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为此罗凤珍应负担该笔费用的一半即(49985元÷2】24992.5元;3、解决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由于事故是在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住所地外发生,且造成了人员伤、亡,属于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为解决事故多次往返于滦县和承德之间,造成了多人多次交通费、误工费损失,酬情认定该费用3000元。4、由于罗凤珍死亡给其亲人精神造成巨大的损害,根据交通事故双方应负责任应给付其亲属精神抚慰金40000元。罗凤珍合计损失244715.56元。
二、段海涛的损失:1、医疗费(包括门诊222元)18332.22元;2、护理费(按每天60元)[60元×151天]9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50元×151天]7550元;4、因为段海涛如此小的年龄身体受到较大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文件精神,应依法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此段海涛损失合计44942.22元。除此之外原告支付的冀B×××××号车自身车损11000元,施救费1200元和司机解国酒精检测费200元,应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依法赔偿。上述所有费用的总损失合计302057.78元。该损失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交强险人身赔偿120000元和财产赔偿2000元外,余180057.78元。由于肇事双方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为此对于上述余款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半即(180057.78元÷2】90028.89元,剩余90028.89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虽然该事故发生时标的车并非原告所驾驶,且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是解国而非原告,但司机解国系原告的雇佣司机,司机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承担。为此史庆辉在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以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的主张,因事故发生在承德,伤者为当地农民,事故亦是在当地协商解决赔偿的,且当地法院有明确的赔偿规定,为此原告的要求有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被告应赔偿的为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应赔偿90028.89元,合计应赔偿212028.89元。被告应依保险法的规定予以全面及时的赔偿,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史庆辉保险理赔款共计212028.89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美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