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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恭民初字第89号

赵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恭民初字第8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何佑禧,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世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陆光曜、

人民陪审员刘绍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佑禧、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生育三个儿子和某,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1998年2月被告到大儿子家中居住,与原告分居,至2006年2月期间,被告只在过年才回家一次且不与原告同住。2006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再次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过年也不回家,与原告无任何联系。

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近五十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年××月,因为大儿子生育了小孩,为照看小孩并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才到大儿子家居住、照看小孩,期间逢节日被告基本都回家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因此,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辨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婚姻登记档案遗失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平安乡北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证明原被告××××年结婚,生育有三个儿子三个女儿,同时也证明2006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至今,被告一直外出不在家居住,原告一直在家居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外出,而是经原告同意后到儿子家帮忙照看小孩。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遗失证明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开生活的真实原因。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于××××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共生育三男三女六个子女,均已成年。有共同财产房屋六间。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2006年,被告外出到大儿子家生活并为其照看小孩后,与原告联系较少。

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诉请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近五十年,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产生矛盾和争吵在所难免。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外出期间,主要是为儿子照看小孩,并非因夫妻感情原因分居。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在今后日常生产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搞好生产、生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世敏

审 判 员  陆光曜

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