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北刑初字第197号

王某、熊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王某,熊某,张某甲,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熊某、张某甲、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熊某、张某甲、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始,被告人张某甲、王某、龚某、熊某先后受雇于他人,在本区大庆北路202号一无名游戏厅分别从事上下分、收银、望风等工作。该游戏厅内放置了“五星宏辉”、“渔乐世界”、“龙凤传奇”、“昌华科技”电子游戏机共计10台供人赌博。其中王某负责看门望风20天;熊某负责望风1个月,张某甲负责收银和上下分5个月;龚某负责维修电子游戏机2个月。2013年1月17日14时45分,警方查获该游戏厅,当场扣押电子游戏机10台及赃款人民币39515元(其中9515元为当天的非法获利、30000元为赌资),抓获被告人王某、熊某、张某甲、龚某和多名参赌人员。经鉴定,被查扣的10台电子游戏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熊某、张某甲、龚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电子游戏机、现金,书证: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钱某、周某、张某乙、嵇某、邓某、丁某、张某丙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熊某、张某甲、龚某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熊某、张某甲、龚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熊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熊某、张某甲、龚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王某、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五、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已查扣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10台、违法所得、赌资人民币39515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颜芸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