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0号原告穆朋奇,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王英利,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鑫,男,1980年4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司机,住宁夏西吉县兴隆镇团庄村*组4052。身份证号:6422231980********。被告平凉福曼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证:67082000-8。法定代表人马利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喜琴,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592787-5。法定代表人兰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啸,该公司员工。
原告穆朋奇诉被告古鑫、平凉福曼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原告穆朋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利、被告古鑫、平凉福曼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喜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朋奇诉称,2012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古鑫驾驶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9KM+150M处时,驶入路左,与相向原告穆朋奇驾驶的宁D×××××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坐穆有科)相撞,致古鑫、穆朋奇、穆有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事故。随后原告穆朋奇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4天,花费较大,因被告拒付医药费,原告被迫出院。对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鑫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驶入路左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古鑫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穆朋奇、穆有科无责任”。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本案肇事车辆甘L×××××号的所有权人为平凉福曼运业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受损车辆宁D×××××号挂靠于固原宏福摩托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穆朋奇。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古鑫、平凉福曼运业有限公司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668.56元、误工费1582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车辆损失80000元、车辆施救费用12380元、货物损失费用5000元及停运损失等,以上各项合计107172.56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赔偿项目变更为:1、医疗费:197元+2549.94元=2668.56元;2、误工费:113元×14天=1582元;3、护理费:70×14天=980元;4、交通费2000元;5、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6、营养费:20元×14天=280元;7、车辆损失824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8、车辆施救费用1376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3500元+停车费30元×242天);9、货物损失2500元、搬运费用2500元;10、停运损失122960元(242-30)天×580元;11、鉴定费用:9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1890.56元。
被告古鑫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了20多万的费用其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因其受伤住院了,一个月后出院,然后去找保险公司、交警队,和原告协商,而原告说让其拿出15万元才修车,当时他没那么多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就起诉了。
被告平凉福曼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车主古鑫所驾甘L-×××××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权属于其本人,公司与该车车主仅限于车辆挂靠关系,其车主古鑫与我公司开始挂靠就有合同约定和有关说明即《营运汽车挂靠协议书》、《交通安全责任书》等有关合同,被告古鑫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民事、经济、法律义务等责任,该车使用了我公司车牌号,借助我公司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但我公司对该车既无收益,也没有提取和分配其经营收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7目至2012年10月26日,商业三者险投了20万元。故我公司非实际车辆所有人,也未取得运营利益,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古鑫,我公司对该挂靠车辆到目前也未收取服务费,在对该车的实际管理中,公司并无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古鑫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无异议。对货车的损失被告古鑫对报案不及时,我们没有见到现场。停车费、营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所以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穆朋奇在这次事故受伤及车辆受损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是否为241890.56元?2、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是否应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责险20万元内予以赔付?3、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赔偿后不足部分是否应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付?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及车辆投保的事实;2、诊断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经过、伤情以及住院的事实和所花费用;3、医院的票据16张(原件),金额合计2668.56元,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复印件),来源于宁夏固原县交警大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等应按宁夏的标准计算。5、住院及转院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86张(原件)合计1902元,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用;6、住宿费票据36张(原件)计金额158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住宿费用;7、原告车辆的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属于运营车辆;8、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损失数额为82400元以及每天的停运损失为580元的事实;9、XX吊用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的施救清单1份,金额共计13760元,证明原告车辆在修理厂的施救费、停车费等花费共13760元;10、天水同丰农贸公司的现金收据一张,化肥32袋,损失2500元,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受货物损失2500元的事实;11、天水公路运输公司的收条1份,卸货费用1000元、运费1500元,合计2500,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其所载货物转运发生费用。12,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95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失鉴定向鉴定单位支付的鉴定费。(二)被告古鑫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3、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甘L-×××××号车的投保情况。(三)被告平凉福曼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4、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甘L-×××××号车在平凉福曼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挂靠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秦安县交警大队调取了该起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2张,证实了原告车辆宁D×××××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载有化肥并有损坏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2,被告古鑫和平凉福曼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均表示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1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病历,仅诊断证明,说明不了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也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伤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相关证据佐证(即病历),不能认定为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两组证据均是孤证,该证据上无相关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次事故,所以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报告里面无受损车辆的车牌号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是手写的,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出票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认可。对被告古鑫提交的证据13,原告穆朋奇、被告平凉福曼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凉福曼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4,原告穆有科、被告古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12,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证明了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证据1、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其治疗也属实,故对其治疗的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票据上无乘座时间、也无行车线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但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和处理车辆受损属实,故对其交通费应酌情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显示的住宿地点是天水市麦积区,但交通事故发生在秦安县,原告住院治疗也在秦安县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原告受损车辆也停放在秦安县,故原告在天水市麦积区发生的住宿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主张住宿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报告里面无受损车辆的车牌号码,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有受损车辆车牌号码,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结合本院在秦安县交警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其必然发生施救费,故对证据9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发生施救费6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结合本院在秦安县交警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对原告受损车辆所载货物损失2500元、发生卸货费用1000元、运费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古鑫提交的证据13,原告穆朋奇、被告平凉福曼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甘L×××××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凉福曼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4,原告穆有科、被告古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甘L×××××号车挂靠登记在平凉福曼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l3时许,被告古鑫驾驶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9KM+150M处时,驶入路左,与相向原告穆朋奇驾驶的宁D×××××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坐原告穆有科)相撞,致古鑫、穆朋奇、穆有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古鑫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驶入路左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古鑫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朋奇、穆有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穆朋奇当日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急救,并发生治疗费197元,并于当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2年8月18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南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26日发生的门诊费用共计2471.56元。另查明,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古鑫,该车挂靠登记在平凉福曼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被保险人负有现场及时报案的义务,非现场报案或超过保险合同48小时报案时效约定实行20%免赔。宁D×××××号重型普通货车是原告穆朋奇从杨百富处转让所得,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固原宏福摩托车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该车正在载运化肥。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赔偿给天水同丰农贸有限公司化肥款2500元,支付天水公路运输服务中心隆安货运倒运(包括装卸费)2500元。宁D×××××号车因交通事故发生施救费6500元,该车发生事故后一直停放在秦安县XX吊运中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委托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宁D×××××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受损价值以及每天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4日出具甘天司鉴(2013)第13030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牌照号为宁D×××××号重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价值为82400元,该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580元。且鉴定部门认为宁D×××××号车因本次事故损毁应定为报废车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认可其接到被告古鑫的报案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14天,但对受损车辆未定损。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作出了天公交认字(2012)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古鑫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驶入路左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古鑫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朋奇、穆有科无责任。故被告古鑫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凉福曼运业有限公司作为宁D×××××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承担古鑫赔偿款的连带赔偿责任。因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古鑫和被告平凉福曼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的确定如下:医疗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病历,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其在急症科治疗属实,故对其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和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668.5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住院病历,其提供的宁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也未证明其误工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是受害人住院期间依法应支持的费用,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住院的事实,故对其相应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分两部分认定,一部分为原告治疗人身损害发生的治疗费用,根据原告治疗地点和治疗天数,酌定为200元,一部分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受损发生的费用,亦酌定为500元;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的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2400元;车辆施救费用根据秦安县XX吊运中心出具的证明确定为6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宁D×××××号车被定为报废车辆,该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580元,该车辆于2012年8月16日受损后一直停放至今,而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亦有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其应与被告古鑫及保险公司积极协商修车或定损的事宜,被告古鑫亦应积极配合原告即时修车或定损,在该车未能定损或修复的情况下,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而不应导致损失的无限扩大。故对该车辆的停运时间应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即为60天,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确定为60天×580元=348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应积极对受损的理赔车辆进行定损,而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在接到古鑫报案后,未积极主动对事故车辆定损,造成原告受损车辆损失无法确定,导致其产生合理的停运损失,故其对停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抗辩的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保险合同,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根据秦安县XX吊运中心出具的证明每天按30元计算,亦确定合理的停放期限为60天,停车费应确定为1800元;鉴定费用,根据鉴定票据确定为95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38368.5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在甘L×××××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穆朋奇医疗费2668.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穆朋奇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穆朋奇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33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在甘L×××××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赔偿,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古鑫未及时报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实行20%免赔,即以16万元的限额进行赔付。因保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古鑫和被告平凉福曼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穆朋奇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货物损失、货物倒运损失、停车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用共计138368.56元;
二、驳回原告穆朋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原告穆朋奇负担2228元,由被告古鑫、被告平凉福曼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潘小林
代理
审判员 邵文霞
人民陪审员 王来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慧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