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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423号

夏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本案,2013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晚,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民警着制服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彩云轩娱乐厅处警。在民警戴红良、顾家益、徐玲等人依法传唤戎建雄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夏某采用拉扯、踢踹等手段予以阻拦,致使民警戴红良警服拉链头被扯落、手上被抓破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证明、辨认笔录、照片、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琴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