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705号
原告:陈某甲,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曹某,女,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定亲,1993年农历9月13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同年,双方到江家店民政办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建立。前些年,原告经常提出与被告离婚,均被家人劝说压下。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淡漠,基本上互不关心,毫无夫妻感情可言。2012年8月份,原告曾提出离婚,法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许离婚。但判决之后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原告到家或学校看儿子的权利都遭到被告的极力反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是因为双方没有沟通好,但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鉴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和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希望,请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
二、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被告曹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次年2月6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2012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曹某在逾20年的共同生活和抚育孩子的过程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年,双方由于沟通和交流的方式存在问题,导致双方为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并为此发生过争吵。争吵的确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但并未使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程度。所以,本院从防止草率离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能冷静处理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正确沟通,妥善的处理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陈某甲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