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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刑初字第34号

(2013)凭刑初字第34号凌爱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凌爱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凭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爱荷,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062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凭祥市××卡凤村××号,住广西××自治区××华侨小区××号。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爱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爱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16时许,吸毒人员覃甲以300元价格跟被告人凌爱荷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后,在凭祥汽车总站内将毒品交给另一个吸毒人员覃乙时,被凭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在覃甲的配合下,民警将再次前来准备交易毒品的凌爱荷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可疑毒品10小包,在位于凭祥市华侨村10栋3号的家中卧室查获可疑毒品5小包及电子秤等物品。经过称,从凌爱荷手提包内及家中查获的可疑毒品共净重8.96克;从覃甲和覃乙身上查获可疑毒品净重0.88克。经鉴定,查扣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了证人覃甲、覃乙的证言及覃甲对凌爱荷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凌爱荷的供述及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过称、提取笔录、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539号、0540号检验报告及凭公刑鉴通字(2012)0008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凌爱荷与覃甲移动电话的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凭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及其侦查人员林思聪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指控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凌爱荷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凌爱荷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被搜查出来的毒品都是其拿来自己吸食的,但由于是刚开始吸食毒品不久,还没上瘾,所以被抓时公安对其的当场检测就测不出来;其在公安的第一次问话时因被公安人员威胁要打,所以为了不被打,其在第一次问话笔录时就都说了假话,公安人员虽然在后来的问话笔录中没有再威胁打人,但由于其害怕就还是继续说了假话。凌爱荷并请求看在老公已死亡,家中两个儿子没人照顾容易做坏事需要其回去看好他们的份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凌爱荷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6时许,吸毒人员覃甲跟被告人凌爱荷购买了1小包毒品后,在凭祥汽车总站附近将毒品交给另一个吸毒人员覃乙时被警方抓获。覃甲被抓后,警方在其配合下,将再次前来准备交易毒品的凌爱荷抓获,警方当场从凌爱荷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可疑毒品10小包,接着又从凭祥市华侨小区10栋3号凌爱荷住处查获可疑毒品5小包等物品。经过称,警方从凌爱荷身上及住处查获的可疑毒品共净重8.96克,从覃甲和覃乙身上查获可疑毒品净重0.88克。经鉴定,从上述被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覃甲的证言及其对凌爱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17日16时左右,其根据覃乙的请求,打电话给“阿姐”后,在凭祥汽车总站附近跟“阿姐”买了大约有1克重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然后回家将毒品分出约1分重留给自己,在把剩下的毒品拿去给覃乙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其配合公安人员再打电话给“阿姐”说要买毒品后,“阿姐”再来到凭祥汽车总站附近时就被抓了;其跟“阿姐”购买毒品海洛因大概有20次,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好后才交易的;其系凭祥汽车总站临时工,绰号“阿一”,手机号码为1877591****,“阿姐”约40岁,长头发,身高约158厘米,手机号码为1387869****。覃甲并能从12张不同女性相片中辨认出“阿姐”就是被告人凌爱荷。2、证人覃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7日约14时,其因毒瘾发作就打电话给“阿一”,然后给“阿一”钱去帮买毒品海洛因,不久其在凭祥汽车总站附近跟“阿一”交接毒品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其手机号码为1387871****,“阿一”约35岁,瘦脸短头发,身高约162厘米,手机号码为1877591****。3、号码为1877591****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7月17日下午15时34分至16时18分,该移动电话与号码为1387869****、1387871****的两个移动电话有过通话记录,其中在2012年7月1日至16日,该移动电话与号码为1387869****的移动电话有过多达62次的通话记录。4、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7月17日下午,警方依法从覃甲和覃乙的身上各查获1小包可疑毒品等物品;从被告人凌爱荷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及其住处凭祥市华侨小区10栋3号各查获10小包和5小包的可疑毒品等物品,随后警方对上述被查获物品予以了扣押。5、过称、提取笔录证实,经过称,被告人凌爱荷被查获的可疑毒品共净重8.96克,覃甲和覃乙被查获的可疑毒品共净重0.88克,警方随后对上述可疑毒品取样送检。6、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539号、0540号检验报告及凭公刑鉴通字(2012)0008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被查扣的所有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上述鉴定结论已书面通知被告人凌爱荷。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2年7月17日20时53分,经警方采用胶体金法(吗啡快速检测试剂检测)进行现场检测,被告人凌爱荷尿液样本呈阴性。8、凭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及其侦查人员林思聪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17日16时许,警方在凭祥汽车总站附近抓获覃甲和覃乙,并从两人身上各查获1小包毒品,随后在覃甲打电话配合下,又将准备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凌爱荷抓获,然后从凌爱荷的手提包和其位于凭祥市华侨小区10栋3号住处各查获10小包和5小包的毒品。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凌爱荷出生于1973年3月22日,公民身份号码452101197303220625,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凌爱荷2013年1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及其在此之前在公安机关录制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从2012年5月份开始,到凭祥弄尧跟一个叫“阿仑”的越南人买得毒品海洛因后,回来分成小包多次卖给家住在凭祥汽车总站的“阿一”等吸毒人员,其中“阿一”几乎每天都跟其买毒品,具体多少次已经记不清了。2012年7月17日下午3点多钟,其接到“阿一”打来的电话后,到凭祥汽车总站附近将约0.5克重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了“阿一”,不久,当其又接到“阿一”说再买毒品而返回到凭祥汽车总站附近时,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住了,随后公安人员从其携带的包中和位于凭祥市华侨小区10栋3号的住处各查获10小包和5小包的共净重为8.96克的毒品;其手机号码为1387869****,“阿一”的手机号码为1877591****。以上证据来源、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予以举证的被告人凌爱荷对证人覃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该份辨认笔录的12张男性照片中,有两张是完全相同的照片,因此该份辨认笔录存在不合法之处,依法不能采纳。对于被告人凌爱荷在本案庭审上关于其在警方的第一次问话笔录时,因受到警方威胁而从此说假话,其实际上并没有贩卖过毒品的辩解,经本院当庭对凌爱荷在警方的问话笔录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凌爱荷无法向本院提供所谓“威胁打人”的具体涉事警方人员姓名、时间、地点等线索或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于凌爱荷不能提供警方对其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证据,则其在警方侦查阶段的问话笔录,依法可以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所以对凌爱荷关于所谓“受威胁”才说假话录制假口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人覃甲、覃乙的证言及覃甲对凌爱荷的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意见及其告知书,以及凌爱荷在警方侦查阶段稳定一致的多次供述等有效证据综合反映可知,凌爱荷贩卖毒品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因此对于凌爱荷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凌爱荷关于其也是吸毒人员的辩解,因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爱荷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凌爱荷贩卖毒品海洛因达到七克以上,已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对于凌爱荷关于“请求看在老公已死亡,家中两个儿子没人照顾容易做坏事需要其回去看好他们的份上,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

本院认为:1、根据凌爱荷在警方侦查阶段的问话笔录反映,其的确有两个儿子,但年龄已分别达到21岁和19岁,其中的小儿子更是能够到了广东省打工,因此其关于“两个儿子没人照顾容易做坏事需要其回去看好他们”的理由,极其荒谬,不符合任何常理;2、爱护晚辈是社会美德,但却不是犯罪后获得从轻处罚的合法合理理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违法犯罪者都应当首先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凌爱荷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凌爱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凌爱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米阳东

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

人民陪审员  郭 卫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学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经法庭调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