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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549号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b×××××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从绍兴市皋埠镇驶往宁波市方向。当日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驾车途经104国道1528公里+800米绍兴县陶堰镇陶堰村地方时,所驾车辆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胡关水发生碰撞,造成胡关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已由本院作出判决,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朱某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行驶中疏于观察防范行驶前方行人通行情况,临危措施不及。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案件信息、胡关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涉案车辆行驶证、朱某的驾驶证、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和支取凭证,(2012)绍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胡阿毛、詹杰证言,绍县公交认字(2012)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002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绍)公(物)鉴(法)字(2012)39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应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