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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行初字第16号

薛涵诉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涵,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通行初字第16号原告薛涵,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籍贯吉林省。委托代理人薛建生(原告薛涵之父),195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立波(原告薛涵之母),1956年9月26日出生,北京市西罗园学校退休教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3号。法定代表人杨连元,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大连,男,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9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虹,女,总裁。委托代理人马佳妮,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薛涵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1日受理后,于3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第三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涵的委托代理人薛建生、赵立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孙大连,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佳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F02340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薛涵系第三人职工,2011年10月11日下午其在因工外出购物途中被狗咬伤,之后在民警带本人找狗过程中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伤害,薛涵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结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第一组证据材料为被告履行行政程序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薛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薛涵告知其需要补正材料并将该通知书送达至薛涵;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告知薛涵受理其申请并将该决定书送达至薛涵;4、《调查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取证;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薛涵不予认定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至薛涵及第三人;第二组证据材料为原告薛涵申请工伤认定向被告提交的材料:6、企业主体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信息;7、薛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薛涵身份;8、出勤证明,证明薛涵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9、诊断证明,证明薛涵于2011年10月11日发生事故;10、证明信,证明薛涵于2011年10月11日发生事故;11、诊断证明书,证明薛涵2011年10月11日的诊断结果;12、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海军总医院)门诊病例,证明薛涵于2011年10月12日到门诊就诊;第三组证据材料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职权调取的材料:13、海军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第1次住院),证明薛涵2011年10月11日就诊情况;14、调查笔录(薛涵),证明事故伤害情况;15、调查笔录(第三人),证明薛涵与第三人的关系及事故伤害情况;第四组证据材料为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材料: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企业基本信息;17、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委托情况;18、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托人身份;19、商场宣传专员岗位职责,证明薛涵岗位职责范围。被告为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工伤认定办法》、《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等依据。

原告薛涵诉称,其系第三人职工,2011年10月11日下午16时许受公司委派外出采购办公用品,途经西城区后河沿街时被狗咬伤,遂打电话向第三人报告了上述情况,后报警,在警察的带领下由第三人保安员陪同进入大栅栏满家胡同3号院内找狗,结果被人围攻打伤,致使右手环指指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法医鉴定为轻伤。事发后,薛涵与第三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均拒绝受理,直至2012年8月薛涵再次申请时才告知其需将狗咬伤和被人伤害分开申请。薛涵按此要求提出申请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薛涵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薛涵认为其系受公司委派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狗咬伤和被人打伤均在外出期间,两伤害行为密切连贯,且狗咬伤行为已被认定工伤,将同一事故的两个伤害行为隔离处理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薛涵的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薛涵环指指骨骨折为工伤。原告薛涵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信,证明薛涵受伤害的时间及地点;2、海军总医院门诊病例及检查申请单,证明初诊治疗时,薛涵存在发生一次事故但有两个伤害的事实;3、诊断证明,证明薛涵受伤害事实的检查过程;4、海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薛涵受伤害的程度;5、出勤证明,证明薛涵因公外出;6、海军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第1次住院),证明薛涵受伤害程度及必要治疗;7、海军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第2次住院),证明薛涵第二次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伤害程度及后续治疗的相关情况;8、海军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第3次住院),证明薛涵受伤害程度及本次治疗与以前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后续治疗;9、劳动合同书,证明薛涵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0、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2267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薛涵受伤被认定为因工受伤的事实;11、工伤证(工伤证号00229287),证明薛涵因工受伤事实属实。

被告辩称,原告薛涵于2012年10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右手环指粉碎性骨折认定为工伤,被告接收该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进行了认真审查,于同年10月18日向薛涵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于11月19日受理该申请。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对涉及工伤认定的事实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原职工薛涵,2011年10月11日下午16时因工外出购买办公用品,路经西城区后河沿街时被犬咬伤右手小指(犬咬伤已认定为工伤)后报警,在协助民警办案过程中,薛涵于居民院内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伤害(右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薛涵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伤害既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引发,更与其所从事的本职工作无关,因此薛涵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其对薛涵被犬咬伤的经过存有异议,对薛涵是否有挑逗小狗的行为存有质疑,且薛涵在民警办案过程中于居民院内与他人发生打斗造成骨折伤害,伤害的发生既与职工履行职责无关,也并非由于工作原因,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薛涵右手环指粉碎性骨折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薛涵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商场宣传专员岗位职责内容,用以证明原告薛涵找狗及与他人打架不属于岗位职责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职责进行调查的情况,其通过对相关材料的分析认证,认定薛涵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薛涵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中的海军总医院门诊病例和3至6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一致,认证意见同上;薛涵提交的证据材料9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薛涵提交的证据材料10、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证;薛涵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系由工作原因引起,故对薛涵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前述中已得到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涵系第三人员工,2011年10月11日下午16时许因工外出采购办公用品,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后河沿街时被犬咬伤后报警,在协助民警办案过程中,薛涵在居民院内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薛涵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同年10月18日向薛涵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因工作原因被他人打伤的证明材料。11月19日,被告正式受理该申请,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第三人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并告知其如认为薛涵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12月28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至薛涵和第三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本案被告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责。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薛涵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薛涵在因工外出期间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薛涵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引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薛涵在2011年10月11日下午16时许因工外出期间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但该肢体冲突并非履行其工作职责且非因工作原因引发,肢体冲突这一外部因素的介入使得因工外出与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依据现有证据对薛涵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F02340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薛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岩

代理

审判员 曹 慧

人民陪审员 陈淑语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