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丁登元。
委托代理人:谢俊、朱小波。
被告:陈棋。
被告:袁书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曹阳。
委托代理人:陈玮、石丽萍。
原告丁登元与被告陈棋、袁书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登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俊、被告陈棋、被告袁书权、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登元起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袁书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棋驾驶的浙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袁书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杭公交认字(2012)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棋及袁书权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除被告陈棋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外,原告自己另行支付了86000元医疗费。2013年3月13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八级伤残,并确定了相应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间。原告认为该起事故系由陈棋、袁书权的共同行为所导致,因此陈棋、袁书权对该起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在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对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后的余额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棋、被告袁书权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下列损失中扣除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理赔金额后的余额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医药费8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746.8元、护理费5873.4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2112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47590.2元);2、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额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陈棋、被告袁书权承担本案诉讼费。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棋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诉请:1、医疗费,原告自诉缴纳86000元,没有开具发票,需开具发票后核实;2、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3、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按30元/天计算;4、5两项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85元/天;6、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7、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采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责任比例,在8000元内予以认可;9、交通费没有依据。另在原告住院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此外,本案还造成了被告袁书权的受伤,对其损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保留。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
被告陈棋、袁书权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答辩一致。原告丁登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棋、袁书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7天的事实。3.预缴款收据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59784.81元,其中86000元系原告支付的事实。4.浙A×××××车辆行驶证及被告陈棋驾驶证一组,证明浙A×××××号车辆年检合格及被告陈棋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误工120天、需护理60日、需加强营养60天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8.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的事实。被告陈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交款收据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陈棋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住院预缴款64100元、门诊医疗费6063.05元。2.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陈棋为被告袁书权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0853元,该款项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被告袁书权、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棋、袁书权、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预缴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最终支出的金额为86000元,对用药清单中有4.2元伙食费有异议,另经初步审查其中有一万五千多元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丁登元对被告陈棋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在原告的起诉金额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袁书权对被告陈棋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被告陈棋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在交强险中预留由法庭酌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各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系预缴款收据及用药清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的暂住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丁登元、被告袁书权、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13时48分许,被告陈棋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祥路口时,车头撞上由西向东被告袁书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袁书权、电动自行车乘客丁登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2)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棋、袁书权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丁登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丁登元即被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肾挫裂伤、颜面多发挫裂伤、左肩胛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撕裂伤、左足跟裂伤、骨盆骨折,入院后予抗休克输血输液对症支持治疗,生命体征平稳后在麻醉下行右肾切除术,术后予抗炎止血对症支持治疗,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丁登元共产生医疗费用159784.81元(尚未结算),其中原告丁登元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86000元(预缴款),被告陈棋支付了门诊医疗费6063.05元、医疗费用64100元(预缴款),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3年3月13日,经原告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求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丁登元2012年8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右肾切除的伤残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左右;护理时间为60天左右;营养时间为60天左右。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陈棋,该车已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丁登元在城镇生活居住已连续满一年以上。被告袁书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0853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棋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袁书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丁登元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棋、袁书权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陈棋、袁书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本院确定被告陈棋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书权对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袁书权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本院酌情确定预留交强险保险理赔款10000元。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浙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另,原告丁登元在城镇生活居住已连续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
一、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原告的医疗费用总计165847.86元(159784.81+6063.05),预缴款总计160100元(86000+64100+10000),原告支付的预缴款为86000元,被告陈棋支付了医疗费64100元及门诊费用6063.05元,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因预缴款收据的交付问题未到医院进行结算,故在抵扣后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85684.8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11746.80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5873.40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六、鉴定费2040元。该款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221120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5738.06元,因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故应由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112000元限额内直接赔付(扣减预留的理赔款10000元),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102000元。余款313738.06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88242.84元,被告袁书权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25495.22元。陈棋承担的60%赔偿责任188242.84元,再扣除陈棋已支付的70163.50元(64100+6063.50),余款118079.79元,因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应由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18079.79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登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登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8079.79元。
三、被告袁书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登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5495.22元。
四、驳回原告丁登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陈棋负担677元,被告袁书权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戴晓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