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80号
原告:安文军,男,寿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素芳,女,汉族,寿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千忠,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炳元,男,寿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宏,男,寿阳县人,与被告是父子关系。
原告安文军诉被告周炳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要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素芳、马千忠、被告周炳元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文军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在买卖契约上签字和盖了手章。原告买了房屋后,将户口从原籍松塔镇上龙泉村黎元小组迁移到朝阳镇东河村。2012年被告将已交付给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02820号又取了回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入住买下的房屋已七年,而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又被被告要了回去,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安文军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手写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2、房地产买卖契约格式合同一份。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领取房产所有证审批表各一份。证据1、2、3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情况。4、赵银虎的谈话笔录一份。赵银虎陈述,赵银虎是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介绍人,在签订买卖契约时赵银虎作为中证人也在契约上按了手印,买卖该房屋时安文军支付的购房款是22500元。
被告周炳元辩称:2006年被告的儿子周亮、周明都患病,被告的儿子周宏代表家里与原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的其他子女都不认为该买卖协议有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产权人名字还是被告的,并且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经过公证,被告只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炳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周金花、周亮、周明的申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家从来没有分过家,诉争房屋是周宏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协议,周金花、周亮、周明都不予承认。2、周明、周亮的残疾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周明、周亮属于精神残疾人。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经本院询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诉争房屋情况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所证明对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经中间人赵银虎介绍,原告与被告之子周宏商量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朝阳镇东河村房产(房屋建筑面积43.2平方米)。2006年2月10日,被告之子周宏以被告周炳元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的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由陈修辉代笔,中证人赵银虎、邻居陈海鱼、付子昌均在契约上盖了手章,原告安文军也在契约上盖了手章,被告周炳元的手章是其子周宏盖上的。契约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东河村院落一处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出卖于原告。房屋四至为:东至陈海鱼车库西墙、北至付子昌南墙、南至大道、西至付子昌过道(以房产证为依据)。2006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周宏到寿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并盖了手章,被告之子周宏在该契约上签了被告周炳元的名字并盖了周炳元的手章,寿阳县朝阳镇东河村民委员会也在该契约上加盖了公章。但因原告户口未迁至东河村,诉争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未能办理。在此期间,被告周炳元对于其子周宏以周炳元名义与原告进行房屋买卖是明知的。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原告已付清约定的购房款,并于2006年3月搬到所购买的房屋中居住。2011年,原告将户口迁至东河村,再要求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拒绝协助办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是原告安文军与被告之子周宏签订,但被告明知其子周宏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进行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而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被告对周宏代理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表示同意。房屋买卖契约中交易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被告周炳元,周宏在代理周炳元对该院落进行处分时不需要经过被告其他子女的同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且东河村民委员会也在诉争买卖合同中盖公章认可该房屋买卖行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以该买卖行为未经其他子女同意和未经过公证而认为买卖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缺少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文军与被告周炳元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周炳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安文军办理位于寿阳县朝阳镇东河村、四至分别为东至陈海鱼车库西墙、北至付子昌南墙、南至大道、西至付子昌过道、房屋建筑面积为43.2平方米的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要志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梦然(校对人:段梦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