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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39号

唐尧峰与祁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39号

原告:唐尧峰。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

被告:祁建林。

原告唐尧峰与被告祁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建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示三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信守诺言。原告去人去电催讨,被告则故意推诿,不肯还款,由此引起纠纷。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祁建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祁建林、落款于2012年1月6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因本人(公司)经营需要,缺少流动资金,今向唐尧峰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以此证明所诉事实。原告补充述称,该借条整文由被告亲笔书写,出借款是现金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已返还借款10万元,实际尚欠原告40万元。2、由绍兴县公安局制发的祁建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声明由被告在借款时提供。以此证明被告祁建林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祁建林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即署名祁建林的借条原件,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由公安机关制发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能够作为认定被告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建林向原告唐尧峰借取人民币50万元,系现金交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司法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借款10万元,应在借款总额中减除。被告祁建林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祁建林应返还原告唐尧峰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3年1月4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王立森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