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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5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刘爱军、刘蕾、赵光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刘爱军,赵光永,刘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2058号。法定代表人李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武玉军,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爱军。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光永。被告刘蕾。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刘爱军、刘蕾、赵光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武玉军、被告刘爱军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赵光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爱军由被告赵光永、刘蕾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农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利率执行年利率6.903%,逾期借款年利率按6.903%上浮50%即10.3545%。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被告刘爱军的账号6228410290145376010中,被告刘爱军于当日在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借款本息。

被告刘爱军辩称: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爱军一直未收到该笔借款。自助循环贷款放款记账凭证上刘爱军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的提供借款义务未完成,因此被告刘爱军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光永辩称,借款担保合同属实。被告刘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爱军由被告赵光永、刘蕾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农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利率执行年利率6.903%,逾期借款年利率为6.903%上浮50%即10.3545%。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50000元转入被告刘爱军的账号6228410290145376010中,被告刘爱军于当日在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同时查明:本笔借款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3日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利息为12910.3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刘爱军的开卡记录、借记卡资料证明、明细查询表、自助循环贷款放款记账凭证、利息证明、本院质证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备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被告刘爱军主张自助循环贷款放款记账凭证上刘爱军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刘爱军在本院限定日期内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其关于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凭证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刘爱军的开卡记录、刘爱军借记卡资料证明、明细查询表及自主循环贷款放款记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2月3日将50000元转入合同中约定的刘爱军的个人账户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对被告刘爱军关于原告未完成其提供借款义务及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爱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光永、刘蕾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在借款人刘爱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910.3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0.3545%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

二、被告赵光永、刘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刘蕾、赵光永、刘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海波

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

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