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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274号

王小凤与江西天地安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小凤,江西天地安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薛峰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274号原告王小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江杰。被告江西天地安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荣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家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横永。被告薛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勇。

原告王小凤与被告薛峰、江西天地安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祖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送达等原因,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诉讼代理人任江杰,被告保险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张横永,被告薛峰之诉讼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达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11时许,蒋建雄驾驶被告安达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自卸车,途经嵊州市浦南大道与浙锻路交叉地方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孙何峰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车上乘有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蒋建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何锋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26943.65元,2、伤残赔偿金136272.40元,3、误工费150天*97.89元/天=14683.50元,4、护理费60天*97.89元/天=5873.4元,5、伙食补助费780元,6、交通费632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营养费1800元,合计193984.95元。除已从交警队领取10000元外,请求判令天安公司与薛峰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安达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偏高,营养期限偏长,应当以住院期间为限;护理期限应当按60天,每天75.88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一般休息90天,其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实际工资的平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法庭根据案情酌情考虑。3、交强险为分项计算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规定在分项限额内计算,超过限额的部分,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本案事故为主次责任,且双方都是机动车,原告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原告及其他被告应当举证证明驾驶员蒋建雄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并且按规定体检的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薛峰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证据3、嵊州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32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情况以及花去医疗费26943.65元的事实。证据4、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以及需要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和花去的鉴定费情况。证据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的交通费情况。证据7、劳动合同1份(4张)以及工资表15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起至2012年4月一直在嵊州领带厂工作,工种为烫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8、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证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主次责任的,按3:7比例进行计算。被告安达公司、薛峰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身份证系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非医保用药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的用药清单上注明的乙类药应扣除30%,丙类药应全部扣除,检查费用应当扣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鉴定确定的时间偏长,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为90天,护理期限60天没有异议,营养时间应当以住院39天为限。鉴定费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由法院根据案情酌定。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没有异议。被告薛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具体数额应进行核算。对用药清单中医保扣除的比例已经很清楚,并且交强险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发票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王小凤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薛峰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陈述按70%的比例赔偿与条款不符,这个赔偿比例应该由法院确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和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等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营养期限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该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该证据之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就诊医院、鉴定情况依法确定为55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11时许,蒋建雄驾驶被告安达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自卸车,途经嵊州市浦南大道与浙锻路交叉地方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孙何峰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车上乘有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蒋建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何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9天)及门诊治疗。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双侧多发(右侧第6、7及左侧第2-8共9根)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等损伤,其双侧9月份根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经治疗后目前查体及计算见其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该后遗症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据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24943.65元(其中非医保药2150元),2、伤残赔偿金136272.40元,3、误工费1978.25元/月*5月=9891.25元,4、护理费60天*97.89元/天=5873.4元,5、伙食补助费780元,6、交通费550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合计187110.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由薛峰支付的预赔款10000元。同时查明,蒋建雄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系薛峰,被告安达公司为车辆挂靠单位。蒋建雄系被告薛峰雇佣的驾驶员。赣C×××××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24日0时至2012年7月24日24时。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受害人伤残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先行在交强险内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09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其伤残等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之伤残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标准应按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按每天97.89元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药1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范围赔付后,原告尚有67110.70元(其中含非医保药1150元、鉴定费2000元)未得到赔偿。该款应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人蒋建雄负事故主要责任,侵权人孙何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由蒋建雄与孙何峰分担。因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故蒋建雄与孙何峰的责任比例按7:3承担,即由蒋建峰负担46977.49元(其中含非医保药805元,鉴定费1400元),其余损失由孙何峰承担。蒋建雄系薛峰雇佣的驾驶员,其被雇佣期间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薛峰承担。因被告薛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在扣除商业险约定的非医保药805元和鉴定费1400元后,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即由保险公司承担44772.49元,被告薛峰承担2205元,被告薛峰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达公司,故薛峰承担的款项由被告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薛峰、安达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小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64772.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薛峰赔偿王小凤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2205元,扣除其先前已支付给王小凤的10000元,王小凤应返还薛峰779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王小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王小凤负担1194元,被告薛峰负担2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祖明

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

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春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