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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253号

谢光惠与吴雨佳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谢光惠,吴雨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253号原告谢光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枝,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雨佳,女,羌族。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光惠诉被告吴雨佳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枝、被告吴雨佳及委托代理人赵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光惠诉称:1987年原告夫妻二人因亲生女子不幸离世,经人介绍收养了当时出生仅两个月的被告吴雨佳,之后原告夫妻二人对被告视如己出,将其抚养至成年(现已结婚生子且分居另过)。2012年11月原告的丈夫吴大德因突发疾病去世,原告尚在悲痛之中,被告便开始为侵占财产而伤害原告,以投放安眠药的方式强行将原告送至绵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15天,期间,被告将原告家中的房产证、股票等有价证券、金银首饰等全部据为已有,甚至将原告本人的存款取走18万元,还时常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至原告至今有家不能回。被告的行为完全丧失了一个作为养女起码的道德底线,其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养母、女关系;

二、被告私自取走的财物全部返还;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雨佳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的情绪不稳定要求被告去开药缓解,并非是被告强行投放。原告住院十几天,病情证明书上载明是原告有过激行为,这并非是被告的强行行为。被告不知道有金银首饰之物,原告的丈夫丧葬事宜都是被告在处理并垫付,并在存折上取了18万元钱是事实。但有被告的份额,密码是原告丈夫去世之前给了被告的。原告说被告威胁身心及人生安全均不是事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光惠与丈夫吴大德于1987年7月经人介绍收养了一女婴取名吴雨佳(曾用名吴昕)。被告一直随原告生活至成年、结婚,婚后与丈夫独立生活。

原告谢光惠及丈夫与被告一直关系和睦,但2012年11月16日原告之夫吴大德因突发疾病死亡,原告身处悲痛之中需要子女的亲情关怀,被告没有及时安慰和帮助原告度过难关。原告认为自己没有疾病但被告却将原告送至绵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15天,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取走以原告姓名开户的银行存款178000元。导致原告与被告关系紧张,加之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没有与原告很好的沟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其身心,其行为丧失了一个为人子女的道德底线,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谢光惠系绵阳市旅游培训中心退休职工,现每月在绵阳市社保局领取社保退休金1600余元。原告谢光惠及丈夫在收养被告吴雨佳时已年满30周岁。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住院病历、退休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光惠与丈夫在无子女的情况下于1987年7月收养被告吴雨佳(曾用名吴昕),为其办理了上户登记并抚养至其成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关于收养子女的条件,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但是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生效之前,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强行侵占原告的财产,但是被告未经允许私自取钱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现被告已成年且已结婚可以独自生活,而原告也有生活来源,在庭审及庭后本院多次组织的调解中,双方特别是原告仍坚持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收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私自取走的财物,经本院协调被告将原告放在被告处的物品已当庭交给原告,并告知原、被告双方若有证据证明还有财物尚未返还,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光惠与被告吴雨佳的(事实)收养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谢光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鸿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