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毛某酒后持逾期未换证的驾驶证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至桐庐县富春江镇七里泷大街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毛某酒精含量为1.0mg/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8mg/ml。认定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国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胡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