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商初字第144号

周国平与徐娟、傅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国平,徐娟,傅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44号

原告:周国平。

被告:徐娟。

被告:傅强。

原告周国平与被告徐娟、傅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娟、傅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周国平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家五金机电商店,原告陆续向其提供排风扇、油泵等货物。2011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37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又三次向被告供货,计欠货款44129元,至2012年2月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61506元。所欠款项经原告数次催套,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150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

二、赔偿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国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117377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欠货款44129元的事实。被告徐娟、傅强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徐娟、傅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徐娟、傅强至今尚欠原告周国平货款1615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娟、傅强应支付原告周国平货款16150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徐娟、傅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彩红

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

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