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陈卫忠,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卫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14时,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利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自卸货车沿平青公路行驶至滦南县马城镇湛店子村南时,与毕晓光驾驶的冀B×××××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利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74538元、价格鉴定费2236元、施救费8600元,合计85374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5374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实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且系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也不予认可,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施救费应扣除对货物的施救;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陈志涛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购买了冀B×××××牌号自卸货车。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牌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关保费。2012年11月24日14时,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利光驾驶冀B×××××牌号车辆沿平青乐线行驶至滦南县马城镇湛店子村南路口时与毕晓光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利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晓光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B×××××牌号车辆损失74538元、公估费2236元、施救费8600元,共计8537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单、王利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卫忠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牌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提出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对其确认的冀B×××××牌号车辆损失74538元,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2236元、施救费8600元是为了确定和减少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已由合法有效的发票加以证实,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85374元,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应赔付的100元,余下损失85274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卫忠保险理赔款8527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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