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某。被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乔殿禄,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文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甲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后一年感情尚好,我也一心操持家务并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范某乙,现随我生活。儿子现年6周岁,在西关村总工会幼儿园上学。2009年冬天,我们曾一起去西安做粮油生意,期间和被告总有吵闹现象,回到祁县后也是经常吵闹,现已经分居七八个月,分居期间被告曾两三次对我实施暴力。我已经失去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范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偶尔因家庭琐事吵闹,都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不至于影响我们夫妻感情,我平常不善言谈,但是对于自身问题我愿意改过。原告离家出走并不是因为和我闹矛盾,而是因为一些家庭小矛盾赌气出走,在分居七八个月间我也曾经向原告认错并且叫原告回家一起生活,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范某乙,现已6周岁并且在西关村总工会幼儿园上学,随原告生活。
原告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以家庭琐事吵闹,且感情已荡然无存,故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被告则称是夫妻感情并非破裂,虽有吵闹现象,也是事出有因,但并未到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针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从2006年至今,原、被告结婚已过七八载。在此期间,为置家,双方勤俭节约,起房建屋;为立业,双方筹措资金,外出艰辛创业。2007年又喜得贵子。论夫妻感情,起初恩爱甜蜜,家庭和睦。现在虽有些矛盾,导致感情出现问题,但仍在可控范围之内,尚不足以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几种情形,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值得注意和提醒的是,被告范某甲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与原告多沟通,发生矛盾后懂得自我调适和谅解,树立起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多宽容,多理解。只有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多从年幼儿子予以考虑,增强宽容心、责任感,那么才会使整个家庭走向和睦、友善、××的轨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贾文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米雅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