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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44号

原告邮储六合支行与被告汤林昌、汤雪娟、谢顺贤、许德秀、陈增金、展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2号。负责人汪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宝国、马先军,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林昌,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被告汤雪娟,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被告谢顺贤,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许德秀,女,1986年9月6日出生。被告陈增金,男。被告江苏展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3幢115.308室。法定代表人汤林昌,经理。

原告邮储六合支行与被告汤林昌、汤雪娟、谢顺贤、许德秀、陈增金、展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六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国、马先军,被告陈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林昌、汤雪娟、谢顺贤、许德秀、展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六合支行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汤林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汤林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66%。

被告汤林昌与被告汤雪娟系夫妻关系。

被告汤雪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协议书,承诺与被告汤林昌共同还款。被告谢顺贤、许德秀出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增金出具商户贷款保荐函,被告展博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汤林昌提供但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汤林昌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汤林昌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林昌、汤雪娟归还借款本金83003.98元、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5月9日,欠本金、利息、罚息,计99991.4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谢顺贤、许德秀、陈增金、展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增金辩称:我当时担任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主管,对公司的商户比较熟悉,出具保荐函的目的,只证明保荐的商户确实属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招进来的商户,被告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增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林昌、汤雪娟、谢顺贤、许德秀、展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陈增金向原告出具商户贷款保荐函,载明:兹有国瀚钢材市场商户汤林昌,从事钢材贸易年限达6年,在本市经营满6个月,经营正常、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0万元,符合贵行100000元小额贷款条件,请予办理,特此保荐。2010年12月7日,被告展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公司自愿为被告汤林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320101110122279718)项下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汤林昌、谢顺贤、许德秀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共3人,谢顺贤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成员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可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但单一借款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汤林昌与汤雪娟系夫妻关系,汤林昌、汤雪娟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汤林昌借款,汤雪娟与其共同偿还。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汤林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111126320414),约定:被告汤林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止。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合同条款,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了约定。同日,被告汤林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汤林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5月9日,被告汤林昌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计9999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增金陈述,被告陈增金出具的保荐函,被告展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被告汤雪娟出具的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汤林昌、谢顺贤、许德秀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汤林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汤林昌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汤雪娟出具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汤林昌、谢顺贤、许德秀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汤林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汤林昌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3.98元、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5月9日,欠本金、利息、罚息,计9999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林昌未按约定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汤雪娟不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而且其与被告汤林昌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汤林昌共同偿还债务。被告谢顺贤、许德秀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汤林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汤林昌、汤雪娟归还借款本金83003.98元、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5月9日,欠本金、利息、罚息,计99991.4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谢顺贤、许德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被告陈增金出具的的保荐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担保性质,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展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其担保的借款合同非涉案的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展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林昌、汤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邮储六合支行借款本金83003.98元、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5月9日,欠本金、利息、罚息,计99991.4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谢顺贤、许德秀对被告汤林昌、汤雪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顺贤、许德秀清偿前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汤林昌、汤雪娟追偿。

三、驳回原告邮储六合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2175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2725元,由被告汤林昌、汤雪娟、谢顺贤、许德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 判 长  王家权

审 判 员  王六宁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