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东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吴红,市民。被告唐为军,市民。被告曹晶晶,1985年7月11日出身,市民。被告王涛,市民。
原告吴红诉被告唐为军、曹晶晶、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菊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为军、曹晶晶、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红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唐为军、曹晶晶共同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三个月结息一次,使用半年,被告王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为军、曹晶晶给付过三个月的利息,后既不还本金也不还利息,被告王涛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唐为军未有答辩。被告曹晶晶未有答辩。被告王涛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为军、曹晶晶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吴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涛为该借款签字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借到吴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月息贰分,叁个月结息一次,用期半年。借款人:唐为军曹晶晶2012.1.20担保人:王涛2012.元.20(××1826032****)。”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为军、曹晶晶归还了3个月利息,余款本息一直未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吴红与被告唐为军、曹晶晶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为军、曹晶晶共同向原告吴红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涛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涛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吴红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为军、曹晶晶偿还原告吴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唐为军、曹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吴菊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