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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张天增与被告王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天增,王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张天增,男,生于1953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肥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宾,男,生于1977年5月19日,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利民,男,生于1968年11月7日,汉族,医生,住曲周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机构代码:80554436-3。代表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爱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天增与被告王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殿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增委托代理人张永宾,被告王利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增诉称:2012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王利民驾驶冀DVT0**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利民均负同等责任。被告王利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246.6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0天的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9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轿形器费1800元、上臂吊带费220元、交通费1060元、车辆及货物损失费353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78011.64元。

被告王利民辩称:

一、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二、我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三、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王利民驾驶其所有的冀DVT0**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肥广线交叉口时与沿肥广线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于2013年1月19日做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12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民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上道路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治,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4肋骨骨折;3、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肺挫伤;5、左侧上颌窦、左侧筛窦及蝶窦积液。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47742.64元,其中被告王利民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实施了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出院时医嘱确定原告继续配戴上臂吊带、颈胸支具固定保护颈椎,一个月后来院复查。2013年1月16日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型器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购买矫型器花费1800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29元。原告复查时医嘱确定原告两个月后复查,二次取钢板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在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型器服务处购买上臂吊带矫型器花费22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复查花费医疗费1475元。被告王利民驾驶的冀DVT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012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德林义肢矫型器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发票、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型器服务处发票,被告王利民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35张交通费票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利民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住院的交通费是其支付的;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票号相连,不能证明属于实际支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供邯郸市中心医疗诊断证明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利民没有异议;被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855元、货损1680元、鉴定费300元,提供永年县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及收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二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由于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100天的误工费、并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王利民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害,被告王利民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被告王利民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利民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医疗费49246.64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其住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以上合计59246.64元。

二、误工费:原告要求100天的误工费及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规定,原告误工天数酌情确定为7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70天=2460元。

三、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29天=1019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29天=1450元。

五、辅助器具费合计2020元。

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确定为500元。

七、车辆损失费1855元、货损168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835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5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0530.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999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7999元。原告损失70530.64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款17999元,余款52531.64元,被告王利民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6265.82元,减去被告王利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利民应再赔偿原告款为16265.82元。由于被告王利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商业险,且被告王利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王利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额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利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利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增各项损失共计34264.8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利民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天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271元,由原告张天增负担1071元,被告王利民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殿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