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方振杰,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公寓××单××房。
被告(反诉原告):黄广梅,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室。
委托代理人:王桂,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振杰与被告黄广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反诉原告)黄广梅于同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方振杰、被告(反诉原告)黄广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方振杰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元旦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4日生育女儿方祥宇。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以。2010年春节后,由于被告热衷于做安利直销,没有尽到为人妻母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7月,被告瞒着原告在外生下一个小孩,被告获知后,多次提出去看望小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连小孩在何处抚养被告也拒绝告诉原告。2011年10月初,原告听到关于被告出轨的风言风语,在了解到原告在外与人私通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协议将华通公寓的房子给被告,位于禾塘的80平方米地皮归原告,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用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原告找到被告在外生的孩子,发觉与原告一点都不像。后原告设法提取孩子的口腔黏膜DNA样本,委托广东省权威机构进行DNA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是非原告亲生。黄广梅在离婚前对原告隐瞒了与他人私生孩子的事实,具有过错,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项内容的约定,必须对共同财产进行重新的分配。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黄广梅在《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配一项中所得北海市北京路华通公寓十栋二单元302室房屋一套的协议;2、共同财产北海市北京路华通公寓十栋二单元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离婚协议书,证明协议内容;3、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离婚;4、孩子出生证,证明孩子确已出生;5、外遇男身份,证明确有其人存在;6、DNA亲子鉴定,证明孩子不是原告亲生;7、孩子相片,证明孩子不像原告,像外遇男;8、新生儿采血信息卡,证明孩子是正常健康的。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对其内容也不认可,鉴定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黄广梅辩称:诉争的房屋是被告婚前单位集资的房屋,该房屋应扣减首付款及银行按揭款后属夫妻共有财产,平均分配,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同时反诉称:位于银海区禾塘新村二期一块80平方米的宅基地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位于北海市北京路华通公寓十栋二单元302室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已经明确约定了各自产权份额的财产,离婚后被告为该房屋支付的银行按揭款,应当在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时予以扣除。但由于反诉原告在与反诉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错误的将上述反诉原告的婚前财产当作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分割给反诉被告的位于银海区禾塘新村二期一块80平方米的宅基地属于反诉原告的婚前财产,反诉被告应将出让该宅基地所得的68万元全部返还给反诉原告;3、依法确认位于北海市北京路华通公寓十栋二单元302室房屋50%属于反诉原告个人财产,50%属于反诉被告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证明黄广梅名下禾塘新村的宅基地被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禾塘旧村改造搬迁协议书,3、证明,4、证明,5、证明,6、收款收据,7、承诺书,证据2-7证明禾塘新村宅基地是黄广梅婚前财产,在反诉原、被告离婚后,反诉被告将其转让取得68万元转让款;8、商品房买卖合同,9、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10、证明,证据8-10证明2004年反诉原、被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反诉原告以个人财产10万元支付了部分房款,并在办理产权证时约定各占50%;11、银行电汇凭证,证明离婚后黄广梅已偿还按揭贷款8419元;12、北银政函(2003)15号批复,证明反诉原告得到讼争宅基地的来源。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协议书的内容没有明确是原、被告讼争的土地;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赠与反诉原告或赠与原、被告夫妻两人;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特别是其关联性,只能证明是婚后共同财产;对证据5-9、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反诉原告称涉案宅基地是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并且没有证据证实卖地所得款,其要求返还68万元没有依据;华通公寓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反诉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结婚时间;2、出生医学证明,3、方祥宇户口登记卡,证据2、3证明女儿出生时间;4、离婚证,证明离婚时间;5、宅基地转让协议,6、收据,证据5、6证明婚后购地;7、购房发票及缴款书收据,8、契税完税证,证据7、8证明婚后共同购房;9、禾塘村庄规划图B8宅基地所在处,证明婚后宅基地所得时间;10、委托书,证明本人有权处理宅基地。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7、8、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指出的80平方米中,确有35平方米是婚后共有财产,但其他的则属反诉原告的婚前财产;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证明B15号地置换成B8号地的时间。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于2003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4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女儿方祥宇,2011年7月12日,被告与他人生育女儿方小丫。2012年1月17日,双方因婚后性格不合、平时缺少沟通和理解,经常为孩子为生活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到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就有关财产及女儿方祥宇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华通公寓十栋二单元302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该房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女方自行偿还),以及银海区禾塘新村二期一块80平方米的宅基地产权归男方所有。现原告以被告黄广梅在离婚前对其隐瞒了与他人私生孩子的事实,具有过错,应当对财产进行重新分配为由诉至本院。被告认为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错误的将婚前财产当作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该离婚协议书应予撤销,为此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04年9月23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华通公寓十栋二单元302房;2006年12月26日,黄广梅取得禾塘村回建区B15号宅基地(其中的35平方米是双方以黄广梅名义向北海金癸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其余土地是黄广梅通过禾塘旧村改造搬迁补偿取得),该宅基地后置换成B8号。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将该宅基地以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邓敦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二、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告是否隐瞒了重大过错;
三、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根据原告起诉状的陈述,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前已然知道方小丫的存在,但双方在离婚时却没有对方小丫的抚养问题进行处理,这有反常理。并且离婚时原告亦已知道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因而可推定原告在离婚时应当知道方小丫非其亲生,故原告称被告离婚时对其隐瞒了与他人私生孩子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第三个焦点。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应当是在对财产权属已有充分认识的基础上进行的,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房屋和宅基地是其个人财产,因此被告反诉称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黄广梅在离婚前对其隐瞒了与他人私生孩子的事实,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亦没有明确约定,一方在婚姻期关系存续期间隐瞒重大事件的可对财产进行重新分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中,反诉原告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其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方振杰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黄广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龙
审 判 员 唐华泽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小玲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