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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1382号

西安某某包装厂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某某包装厂,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西安某某包装厂。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A,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某某包装厂诉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包装厂诉称,2011年3月7日,我方给被告供应包装箱1005个,每个9.3元,共计9346.5元,有入库单为证。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我方货款9346.5元。2、被告给付我方因索要货款产生的通讯费、交通费、燃油费、及催款人的工资、补贴、伙食费6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原告西安某某包装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某某包装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珍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