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西安某某包装厂。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A,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某某包装厂诉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包装厂诉称,2011年3月7日,我方给被告供应包装箱1005个,每个9.3元,共计9346.5元,有入库单为证。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我方货款9346.5元。2、被告给付我方因索要货款产生的通讯费、交通费、燃油费、及催款人的工资、补贴、伙食费6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原告西安某某包装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某某包装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珍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