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0号原告郭婵媛。法定代理人郭伟红,系郭禅媛父亲委托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山。被告王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桂芳。
原告郭婵媛与被告王青山、王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婵媛的委托代理人冀海军、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山、王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婵媛诉称,2012年9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青山驾驶被告王祥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岗村口路段时,与杨翠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翠萍、郭婵媛、马明洋、马明轩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青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翠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婵媛、马明洋、马明轩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即转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案发后原告和被告王青山、王祥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要求被告王青山、王祥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94780.07元。被告王青山、王祥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青山驾驶被告王祥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岗村口路段时,与对面由东向南转弯的杨翠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翠萍、郭婵媛、马明洋、马明轩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翠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婵媛、马明洋、马明轩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临漳县医院急诊科花门诊费532.8元。因伤情严重当即转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8387.82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继术后功能锻炼;每隔1个月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其费用约1万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为50元,25天应为1250元。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1、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2、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3、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还要求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并提交了两类证据:一类为原告父母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作时间证明、工资收入等证据,证明原告家庭以城镇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二类为原告家庭在临漳县城的租房合同;临漳县第一幼儿园证据证明原告在临漳县城幼儿园上学已三年的事实,临漳县公安局临漳镇派出所证据证明原告家庭在临漳县城居住及原告在县城上学的事实,以证明原告以县城作为主要消费地。原告要求按照其母亲前一年日平均工资107.53元,赔偿护理费为107.53元×90天=9677.7元和其父亲前一年日平均工资113.83元赔偿住院期间(25天)的护理费113.83元×25天=2845.75元。另原告还要求赔偿60天的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青山、王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青山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祥,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翠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婵媛、马明洋、马明轩三人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青山、王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8920.62元(包含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三项合计为33170.6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该部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同时根据同一事故中其它案件原告马明轩医疗费3504.18和马明洋医疗费4970.76元,原告只应当得到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的赔偿比例为79.64%即7964元。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10%×20年),被告认为河北省公安厅的数据没有公布和原告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是以居住地点不同区分赔偿标准,并不是以户口来区别,原告虽然是农民户口,但长期在临漳县城居住和上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发布统计数据权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统计部门而不是公安厅。本案庭审结束前河北省统计局已经于2013年2月27日公布该数据,所以原告请求用该数据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2523.45元,因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意见,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前一年的工资表等证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是根据原告在外地住院及住院时间较长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一处的严重后果,且年龄较小等事实情况,势必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伤害,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2000元是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损失大小必须支付的费用,且鉴定结果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前提和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损失为61109.45元,未超过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其不负担诉讼费,因诉讼费的负担是依据“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确定的,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统计公报》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婵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64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婵媛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61109.45元三、驳回原告郭婵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福印
代理
审判员 康世辉
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付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