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莫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2003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年,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情况。2、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原、被告系本村村民,双方于1989年7月3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被告缺席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7月3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0年2月6日生长子取名王某甲,1993年3月1日生次子取名王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3年下半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04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2003年下半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望芝
人民陪审员 史育志
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