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张泽生。委托代理人杨雅茹,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仕学。被告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远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泽生与杨仕学、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宏远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雅茹,被告杨仕学,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宇,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泽生诉称,2012年11月27日10时30分,杨仕学驾驶川ATZ6**号车行驶至莲桂南路时违反操作规范,未按规定让行,与张泽生相撞,致张泽生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杨仕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泽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泽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后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宏远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川ATZ6**号车在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杨仕学、宏远公司连带赔偿张泽生后续医疗费880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6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60元,张泽生主张以上合计金额为52998.4元;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仕学、宏远公司承担。
被告杨仕学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张泽生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承担。对张泽生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已向张泽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张泽生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赔偿范围;另外对张泽生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要求张泽生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0时30分,杨仕学驾驶川ATZ6**号车行驶至莲桂南路时违反操作规范,未按规定让行,与张泽生相撞,致张泽生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杨仕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泽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泽生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当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三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休息半月;3、休息半月;4、一月后来院复查;5、建议一年后来院手术取出肋骨固定器;6、门诊随访。2013年2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张泽生的委托,对张泽生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医疗费鉴定。同年2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泽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泽生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8800元。张泽生支付了鉴定费1460元。张泽生共产生医疗费用40126.54元,其中宏远公司垫付了张泽生医疗费用30126.54元,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垫付了张泽生医疗费用10000元。宏远公司因张泽生住院向其陪护人员支付了护理费2500元。张泽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何小红经营字号为高新区豪庭商务旅店,2011年6月1日,高新区豪庭商务旅店与张泽生签订一份《用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张泽生在高新区豪庭商务旅店从事保洁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2400元,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起到2013年5月31日止。张泽生提交了其2012年6月到同年11月的工资表,上述6个月的月工资均为2400元。2013年3月30日,高新区豪庭商务旅店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泽生于2011年6月至今在高新区豪庭商务旅店人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400元,张泽生于2012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高新区豪庭商务旅店上班,未发放工资。2013年3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莲新派出所和成都市锦江区莲新街道办事处海椒市社区居委会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张远红自2011年起至今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134号3栋2单元601号,张远红的父亲张泽生于2011年7月至今随张远红也居住于该辖区。杨仕学具有合格的驾驶证。宏远公司是川ATZ6**号车车主,杨仕学系宏远公司工作人员。宏远公司为该车在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宏远公司为该车向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该保险单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进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张泽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资料、出院证、用药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和房产权、《用工协议书》、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被告杨仕学提交的杨仕学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宏远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杨仕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仕学系宏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杨仕学在履行职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宏远公司依法对杨仕学驾车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宏远公司在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泽生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为8800元,杨仕学、宏远公司、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属医疗费用项,杨仕学、宏远公司、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1320元,自费药部分由被告宏远公司承担。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9天=570元,杨仕学、宏远公司、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适当裁减为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杨仕学、宏远公司、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对营养费提出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身体造成了伤害。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营养费赔偿的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38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19天=1520元,杨仕学、宏远公司、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对护理费提出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宏远公司按照每天125元的标准向护理人员支付的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适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宏远公司已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故该护理费应由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宏远公司。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杨仕学、宏远公司、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只认可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认定此项赔偿金额为2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16年×10%=28638.4元,杨仕学、宏远公司、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莲新派出所和成都市锦江区莲新街道办事处海椒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工协议书》、工资表。
本院认为,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费,应根据户籍登记(公安部门颁发的暂住证)、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方面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市,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为城市。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1948年8月1日日出生,原告经鉴定属十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和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28638.4元(17899元/年×16年×10%)。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440元(2400元/月÷30天×93天),杨仕学、宏远公司、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的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仅凭原告提交的其与高新区豪庭商务旅店签订的《用工协议书》、2012年6月到同年11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标准,但可以确认原告系从事服务行业,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1118元/年予以计算。因2012年11月27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四川求实法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380.75元(93天(误工时间)×21118元(四川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天)。
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杨仕学、宏远公司、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鉴定费。
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460元,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其赔付范围,宏远公司自愿承担鉴定费1460元,且原告也同意鉴定费由宏远公司向其赔付,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6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泽生已产生的医疗费用40126.54元均由宏远公司和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垫付,张泽生在本案未主张医疗费,且宏远公司和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均不要求本院对该医疗费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宏远公司和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同意另案处理,故本院对张泽生已产生的医疗费用40126.54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以上一至三项共计8240元,由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第四项护理费1520元,由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护理费已由宏远公司向护理人员支付,故该护理费应由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向宏远公司支付。以上五至八项赔偿金共计37219.15元,由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460元、自费药1320元,两项共计2780元,由宏远公司负担。综上品跌后,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46979.15元,宏远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260元。杨仕学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泽生支付各项赔偿金46979.15元;
二、被告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泽生支付赔偿金1260元;
三、驳回原告张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宏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燕红 来自: